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103民初777号
原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红星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善台。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第三人:***,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第三人:***,女,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湖南萍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烟草基地单元烟草工作站业务用房的工程收入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华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7日作出了(2018)湘1103执1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第三人***以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江华县白芒营烟草基地单元烟叶工作站业务用房的工程款收入26万元。2018年1月9日,原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而作出了(2019)湘1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告认为,在原告承建的江华县白芒营烟草基地单元烟叶工作站业务用房工程施工中,第三人***仅仅是原告指派到该项目的一位负责人而已,其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且原告现已解除第三人***的职务及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的妻子***是原告派驻该项目的财务总监,与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是很正常的事情,其工作行为不代表***在该项目中享有股份和享有权利。而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原告与被告**华无任何业务往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辩称,***是***的妻子,2015年6月30日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烟草基地,***汇入10%工程押金到萍州项目,同年7月1日萍州项目管理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了合同,招标前转进了25万,所以该笔资金足以证明***、***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第三人***、***辩称,***、***分别系原告指派到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负责人之一和财务负责人。原告承建的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烟草基地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工程未完工,原告即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了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烟草基地单元烟草工作站业务用房工程。2015年7月2日,原告指派公司员工即本案第三人***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指派第三人***担任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在此期间,原告向第三人***借款125万元用于该工程,现已全部偿还。2017年12月28日,原告解除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
2019年1月7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8)湘1103执1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第三人***以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江华县白芒营烟草基地单元烟叶工作站业务用房的工程款收入26万元。2018年1月9日,原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以原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华提交的证据为由,作出了(2019)湘1103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烟草基地单元烟草工作站业务用房工程合同系原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那么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承包人的情况下,该工程项目的收益应归原告所有。****的银行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实第三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来源、内容及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电话录音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故被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为该项目的承包人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要求对该财产不予执行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湖南萍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烟草基地单元烟草工作站业务用房的工程收入26万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肖卉
人民陪审员冯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