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湘1129民初1489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129民初1489号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5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576570012A。
法定代表人钱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普里桥镇应塘村冯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7112197310。
被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617号红星大厦261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