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302民初507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集西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鼎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5074号民事裁定书,已查封了***的担保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汽车和担保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汽车共两辆,查封了被申请人鼎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大)和*******(大)汽车共两辆。***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主张其与鼎泰公司达成调解后,鼎泰公司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鼎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鲁130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泰公司返还***运费490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保全费520元,均由鼎泰公司负担。现现***主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鼎峰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请求解除对鼎泰公司车辆及提供的担保车辆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的担保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汽车和担保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汽车共两辆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鼎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大)和*******(大)汽车共两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许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