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02民初3983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集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130274431209L
法定代表人:孙瑞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德,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鼎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运输公司)、王淑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鲁13民终62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302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王淑君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涛,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鼎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2300元及利息;2、本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一辆鲁Q×××××渣土车,自2014年起,原告便在被告处工作,为其运送渣土,原告所运送的工地名称为:十二星城(东门)工地及高尔夫庄园工地。并办理了相关通行证,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2300元,由公司会计,即王淑君出具收款收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鼎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经济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鼎泰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且被告鼎泰运输公司欠其运费52300元及利息,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两份,即2015年7月10日面值为42000元及2015年8月3日金额为103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填票人为王淑君,收款人为**。
2、渣土准运证及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
3、重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宗,证实原告每天的工作量,该单据由王淑君开具,所有签字均由王淑君书写。
4、原告**申请证人刘某1、姜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称,王淑君是鼎泰运输公司会计,每天都开单子,单子上有王淑君和我的签字,之前也欠我工程款。我有工程车,2013、2014年挂靠在鼎泰运输公司,在南坊干了很多工程。证人姜某称我与原告以前是同事关系。以前我的车挂靠被告鼎泰运输公司经营。王淑君是鼎泰运输公司的会计。我在那干的时候公司有三个人,分别是张京玉、刘洪涛、陈昌文。2013年我的车挂靠在鼎泰公司,南坊几个工地我都干过。原告也挂靠在该公司,他的车牌号是鲁Q×××××。在公司干时,一个月开一个总单子,单子上是王淑君写的,支钱及换单子均找王淑君。
5、临沂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于2017年8月15日开具的证明一份,盖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交通秩序科公章。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期间,被告承揽的渣土运输工程包含的工地有:环球丹桂园工地、英伦名嘉工地、天泰华府、华前城市广场。
被告鼎泰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淑君并不是我公司会计,我公司未在单据中加盖公章。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关系并已经结算且已支付相关款项。对证据2,仅能证实原告以我公司名义办理了渣土营运通行手续,原告车辆的运输渣土的手续是挂靠在我公司的,并不代表与我公司发生营运性业务关系。对证据3,该份证据没有本案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名和盖章,从交易习惯来看,出具相关的收款收据及相关存根应有留存在王淑君或者其他债务人手中,存根及相关手续不应在债权人手中,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4,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可证实本案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只是陈述王淑君欠他个人钱,并不能证明鼎泰运输公司欠他钱,无法证实王淑君是本公司会计。证人姜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只有车辆手续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渣土运输,不能证实王淑君是公司会计。证人姜某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一起搞运输,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不能证明王淑君是公司的会计。对证据5,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款收据有原告**,王淑君签字,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重审庭审中,经本庭询问,被告鼎泰运输公司认可原告车辆运输渣土的手续系挂靠在其公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王淑君签字,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格式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书面证人证言三份及证人刘某1、姜某当庭出具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刘某1、姜某也是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渣土运营,其证言能够完整反映出本案涉及的挂靠车辆牌照、渣土运送路线、渣土运输时间等基本情况,且能够证实王淑君系被告鼎泰运输公司的会计,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故本院对刘某1、姜某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因证人刘某2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书面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临沂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出具,被告鼎泰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重审认为,原告**将自有车辆鲁Q×××××渣土车挂靠被告处运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主张被告欠其运费,该收据由王淑君签字,原告主张王淑君系被告鼎泰运输公司会计。被告鼎泰运输公司主张王淑君不是其会计,且**已在收款人处签字,因此原告已与王淑君结算完毕,债务已消灭。本院认为,刘某1、姜某的证言能证实王淑君系被告鼎泰运输公司会计,王淑君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应系王淑君的职务行为。虽然原告**提交的系收款收据,但从原告原审提供的收款收据客户联及重审提交的存根联看,都是使用统一的印刷制单据,因此对涉案事实的认定不能完全受印刷字体的约束,使用统一的印刷制单据,应系为了业务结算的方便、效率,并非为本案所涉业务而单独开具。且从持有方向上来看,该笔款项如果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收款收据应在被告处保存,而非原告处。二证人证言亦证实被告鼎泰运输公司会计王淑君开具单据,再持单据向公司支款的习惯。综上,考虑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泰运输公司支付运费52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确定履行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判令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鼎泰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运费5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保全费550元,均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鼎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108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刘子瑜
审 判 员 梁文君
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