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3民初7419号
原告: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白庙镇三星村民委员会鲁小庄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5204140A。
法定代表人:鲁炳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兴达广场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3003185071P。
法定代表人:庞治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公司)诉被告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兴镇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永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兴镇政府偿还大瑞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兴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大瑞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中标利辛县永兴镇解甲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并于2016年12月28日与永兴镇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179324.34元,工期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大瑞公司依约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于2017年11月1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永兴镇政府未依约付清工程款,为此起诉。
永兴镇政府辩称:大瑞公司主张部分与事实不符,1.大瑞公司中标的日间照料中心并非大瑞公司实际施工,而是武某、杨家轩等人负责施工;2.大瑞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是2016年12月28日签订,是在施工后补签的,且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208.869万元。永兴镇政府根据发改委的文件已将地方承担的48万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用于发放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利辛县财政局扣留的部分款项为质保金;3.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然而该涉案工程实际验收合格期为2017年11月1日,其预期造成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大瑞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大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永兴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瑞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大瑞公司质辩称,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原则,涉案工程是否转包、分包并不否定涉案工程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有权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向合同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大瑞公司质辩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大瑞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证明2016年1月28日,大瑞公司中标利辛县永兴镇解甲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并另行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大瑞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2179324.34元,工期120天。永兴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协议书》是在施工后补签的,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而本案工程价款为208.869万元,应付款项已全部支付;合同约定承包人擅自更换管理人的,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合同约定延迟竣工的,延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大瑞公司应当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大瑞公司质辩称,永兴镇政府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大瑞公司擅自更换项目管理人以及延误工期的相关违约责任,根据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完工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经审查,永兴镇政府关于更换管理人及延迟竣工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大瑞公司举证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7年11月1日,大瑞公司承包的项目经验收后合格,永兴镇政府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大瑞公司工程款,且按竣工报告载明,大瑞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的,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永兴镇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竣工报告的验收时间存在篡改行为,将2017年11月1日改为2017年4月1日,是对违约责任的一种掩盖,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报告对竣工日期、完成日期均明确记载为2017年3月30日,大瑞公司自身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的签署日期不影响对此竣工日期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永兴镇政府举证的拨款申请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大瑞公司每次领取财政拨款均是由实际负责人以大瑞公司的名义申请,同时证明经办人一栏系实际工地负责人的签名。大瑞公司提出异议称:(1)该证据系复印件;(2)按照前期拨付申请惯例,所有涉案工程款均是由财政准许为利辛县财政资金专户支付到大瑞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中,而且拨付申请的经办人不固定也不唯一,不能依据经办人的签字来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3)大瑞公司并未授权武某、杨家轩是这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那么仅依据经办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涉案的经办人有代领工程款的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尚不足以证明经办人有权代大瑞公司领取工程款。
5.永兴镇政府举证的证人武某证言及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武某、杨家轩在张士红出事后直接负责涉案工地建设,大瑞公司所有相关手续均是武某等人办理,该公司未参与该工程任何建设及管理,无权要求永兴镇政府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武某、杨家轩在2017年6月23日收到涉案工程的配套资金48万元,以及资金去向明细。大瑞公司质证称,根据证人所说每一次到被告处领取工程款时,被告均要求大瑞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书面申请,在最后一次支付48万元时却未如此,该次工程款的拨付不符合前几次的交易习惯;证人及杨家轩仅仅是提供劳务,大瑞公司并未授权二人代领工程款,二人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审查,武某称其是张士红聘用员工,负责工地上的事情,永兴镇政府支付了48万元用于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本院对永兴镇政府向武某、杨家轩支付了48万元配套资金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认定该支付为有效支付。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1月14日,大瑞公司中标利辛县永兴镇解甲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并于2016年12月28日与永兴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计划投资200万元,由中央预算内投资160万元,地方投资40万元。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179324.34元;关于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基础回填20%,封顶50%,竣工验收70%,审计95%,其余5%质保金;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小时”。大瑞公司在合同尾部开户银行、账号处加盖条章,载明“所有款项衣转入本账号,否则概不负责户名: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201××××4025开户行:农业银行阜阳中南支行”。该工程由大瑞公司转包给张士红实际施工,2017年3月30日竣工,2017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17日,欧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利辛县财政局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核定金额为2088690.42元。期间,大瑞公司多次向利辛县财政局申请拨款,每次申请均由大瑞公司在申请表上盖章,经办人栏签名为张士红或杨家轩(据武某称均系其一人代签),款项均转入前述合同约定银行账号,合计152万元。2017年6月23日,永兴镇政府向武某、杨家轩支付了48万元,由武某、杨家轩共同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解甲集社区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配套资金肆拾捌万元整(480000),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收款人:武某、杨家轩”。武某另出具一张收条说明资金去向:李凤友材料款20万元,混凝土款11万元,泥工工资5万元,杨家轩19000元,李俊峰防水款1万元,李振林消防水池8万元,李振冒点工工资2000元,张军成看工地工资3600元,生活费、材料款5400元。现大瑞公司以永兴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大瑞公司中标并承包永兴镇政府的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张士红个人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大瑞公司仍有权向永兴镇主张权利。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2088690.42元,以及大瑞公司从利辛县财政局已领取工程价款15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永兴镇政府所主张的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4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已对大瑞公司收款银行账号进行明确约定,永兴镇政府在没有大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直接向其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武某、杨家轩支付工程款,属于无效支付,不能免除其向大瑞公司的付款责任。关于案涉工程5%的质保金104434.52元,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4小时,显属不合理,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的规定,现距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11月1日已超过最长二十四个月的期限,该质保金也应向大瑞公司予以返还。因此,永兴镇政府应向大瑞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568690.42元。关于大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464255.9元自审计结果出具之日2018年1月17日起计息,104434.52元自大瑞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4日起计息。关于永兴镇政府已经支付的48万元,其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人员主张返还。案涉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提供劳务者等债权人,如有证据,亦可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等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690.42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464255.9元自2018年1月17日起计息,104434.52元自2020年11月14日起计息);
二、驳回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由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皖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