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3民初4893号
原告: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3003185071P。
法定代表人:庞治华,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安徽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第三人: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三星村民委员会鲁小庄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5204140A。
法定代表人:鲁炳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兴镇政府)诉被告***、第三人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被告***,第三人大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暂计73920元,直至付清时止,暂共计553920元;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瑞建筑公司中标原告位于利辛县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总价款2088690.42元,该工程实际由被告等人承建。被告将工程竣工后,原告支付被告***建设工程款项480000元。该480000元被告并未支付至大瑞建筑公司,导致大瑞公司起诉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永兴镇政府支付的480000元工程款。2.被告代表大瑞建筑公司,应由大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大瑞建筑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于2020年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认定被告没有代替第三人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涉案款项480000元由被告进行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第三人大瑞建筑公司中标原告永兴镇政府的“利辛县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第三人大瑞建筑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张士红施工,张士红聘用被告***负责该建设工地的事情。2017年6月23日,永兴镇政府向***支付480000元,同日,***向永兴镇政府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解甲集社区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配套资金肆拾捌元整(480000)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收款人***2017年6月23号资金去向:李凤友材料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混凝土款110000元(拾壹万元)泥工工资50000元(伍万元)杨家轩19000元(壹万玖仟元)李俊峰防水款10000元(壹万元)李振林消防水池80000元(捌万元)李振冒点工工资2000元(贰仟元)张军成看工地工资3600元(叁仟陆佰元)生活费、材料款5400元(伍仟肆佰元)”。2020年12月11日,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623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兴镇政府在没有大瑞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直接向***支付该480000元工程款,属于无效支付,该判决已于2021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623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收条一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对原告永兴镇政府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80000元的诉求,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永兴镇政府48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且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无权收取案涉款项,作为受损失方的原告永兴镇政府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不当得利,故对原告永兴镇政府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永兴镇政府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求,被告***取得不当利益,作为受损失方的原告永兴镇政府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损失为以剩余不当得利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款祥48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损失(该损失为以剩余不当得利款项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损失,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来振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丁鸿旻
附一:相关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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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账号:2082××××0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