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白庙镇三星村民委员会鲁小庄301。
法定代表人:鲁炳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鑫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解甲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豪,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上诉人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辛县鑫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炳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鑫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鑫永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虚假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016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鑫永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涉混凝土的格为354.37元/平方米,计量时应按照施工双方签订的收料单数据为结算依据;***于2016年12月11日私刻上诉人单位项目部章,与鑫永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伪造欠条,意图虚造上诉人的债务,合同因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涉嫌恶意串通,为无效合同。二、鑫永固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其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时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鑫永固公司仅提交一份***出具给李明的欠条,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拖欠货款的依据。首先,该欠条持有人系李明,不能简单的以李明系鑫永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便认定此欠条便是上诉人拖欠鑫永固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其次,***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系伪造,鑫永固举证的欠条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三、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7年3月31日分三次向鑫永固公司转账62万元,涉案工程中标金额共计210万佘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砼单价计算,上诉人加上已付的62万元款项及下欠的128000元货款,总混凝土货款共计748000元,该用量已远远超出涉案项目所需要的混凝土用量,明显不符合真实的施工情况,上诉人从鑫永固公司购买的混凝土货款已全部付清,上诉人不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永固公司辩称,上诉人与鑫永固公司一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也签订了相关购销合同,同时***给鑫永固公司出具了欠条,写明了欠款事实,同时因上诉人与鑫永固公司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与支付货款的关系,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授权***代表其公司进行相关法律行为,上诉人对此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鑫永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货款12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直至本息结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瑞公司中标“利辛县永兴镇解甲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2016年11月24日,大瑞公司与张士红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张士红施工。2016年12月14日,***与鑫永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鑫永固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明签字并加盖鑫永固公司公章,大瑞公司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购货单位处加盖“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资料专用章借贷无效”印章。施工过程中,大瑞公司多次向鑫永固公司转款,并注明“混凝土材料款”;原告也多次为大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均为“混凝土”,大瑞公司亦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准用发票。后***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李明现金128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元整”,***签字并捺指印。同时,宫良喜也签字并捺指印,原告自称是让宫良喜担保,但原告并未起诉宫良喜。
一审法院认为:大瑞公司中标“利辛县永兴镇解甲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资料专用章借贷无效”印章,***在该工程建设工地负责施工,并以大瑞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且大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向原告多次转账,并注明“付混凝土材料款”,原告也多次为大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均为“混凝土”,大瑞公司亦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准用发票,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大瑞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代表大瑞公司与鑫永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鑫永固公司与大瑞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在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的代理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欠条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1280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结时止。大瑞公司虽称该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大瑞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利辛县鑫永固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8000元,损失以1280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结时止;二、驳回利辛县鑫永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被告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瑞公司二审提供了3份新证据: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据2.投标文件,证据3.中标通知书;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上诉人与鑫永固公司曾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的是上诉人单位印章,上诉人不可能另行签订内容类似的合同,鑫永固公司提交的合同未有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无权代表大瑞公司办理收货及结算;根据招投标的文件显示,案涉工程所需混凝土为857方,案涉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混凝土的用明显与实际施工用量不相符。对大瑞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大瑞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鑫永固公司存在真实的混凝土交易,但不能证明***签署的合同系个人行为,关于混凝土使用方量,大瑞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使用方量,与其已支付的混凝土价款存在较大的差距;故大瑞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大瑞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形成,需要以下构成要件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且第三人信赖的正当性和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本案中,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购方处签有***姓名且加盖有大瑞公司项目部印章,卖方处有鑫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签字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合同结尾的购货单位处亦加盖有大瑞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大瑞公司作为利辛县永兴镇解甲集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庭审中,其虽辩称案涉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但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持有该项目部专用章,鑫永固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大瑞公司与其进行交易,且大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鑫永固公司转账支付部分货款,鑫永固公司开具的案涉混凝土发票抬头的名称亦为大瑞公司;针对此次交易行为,鑫永固公司主观上并无恶意且不存在过失,故***以大瑞公司的名义与鑫永固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一审认定***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由大瑞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大瑞公司上诉称***与鑫永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虚假合同、其已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非
审 判 员 刘 强
审 判 员 李红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欧阳萍
书 记 员 焦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