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1民初660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64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江岚,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6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4、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22080元(920元/月*24月=22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入职被告处,担任业务经理职务。原告每月工资3700元。双方在2005年开始签署合同,后数次续签劳动合同,从2010年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并不存在旷工情形,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应该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并履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并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故起诉来院。
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合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且原告与事实理由中所述双方于2005年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经生效法律文书(2016)津01民终字1257号判决书确定,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于2015年12月份办理完毕,现在存放在天津市人才服务中心,原告可以随时提取;3、诉讼请求第三项被告同意,因为要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所以在我处存放,被告单位申领已经做完了,原告需要的话可以随时取回;4、第四项诉讼请求就劳动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后续会有法律文书出具,无需再书面出具,被告多次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文件但是原告拒收;5、失业赔偿金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申领手续,被告在本案立案后,双方曾共同至河西区劳动局办理相关手续,但过程中原告无故不予配合办理,导致该手续没有办理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曾于2015年6月4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7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170200元、2014年度应休未休假工资5103.45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各项共计176150.45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和民二初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原告职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700元。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1702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假工资5103.4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补助18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津01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同时,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报酬5103.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津01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认定,就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在岗情况,原告提交录像、邮件、通话录音、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交手机短信、邮政快递、今晚报等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工资1531.0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5103.45元及2015年至2016年取暖补贴33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防暑降温费42.1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再次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600元;2、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3、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就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4、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赔偿金22080元。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津和劳人仲裁字(2016)第7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经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至2015年的工资,即认定了申请人在此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故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长期旷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500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失业证及养老保险手册并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的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原告系2002年7月入职被告处而非2008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600元(3700元*14个月*2倍)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返还原告的就失业证和养老保险手册、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向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22080元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履行津和劳人仲裁字(2016)第784号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和民二初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津01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述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工资,被告主张原告长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和民二初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2002年入职被告处,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从2002年7月算起,于法无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500元(3700元*7.5个月*2),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返还原告的就失业证和养老保险手册、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履行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和劳人仲裁字(2016)第78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22080元(920元/月*24月=22080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办理失业金领取相关事项系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就失业证及养老保险手册并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的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洁
代理审判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袁园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
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
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确认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