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民终4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子立。
委托代理人:陈丽,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干部。系刘子立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资振非。
委托代理人: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64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子立因与被上诉人资振非、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子立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被上诉人资振非的委托代理人周云,被上诉人宝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振非在一审中诉称,资振非于2002年出资成立宝兴公司。为便于公司管理,资振非将宝兴公司部分股份交由案外人刘紫维代为持有。2011年,应宝兴公司经营之需要,经资振非授权,刘紫维将上述股份分别转让给案外人梁德生、案外人胡芷林及刘子立代为持有,刘子立代为持有股份比例为33%。后期,宝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梁德生、胡芷林持股比例均增至43.4%,刘子立代持股份出资额不变,持股比例变为13.2%。综上,刘子立代为持有的13.2%的股份实际属于资振非所有,刘子立仅作为名义股东代资振非持有。现资振非欲收回上述股份,但刘子立却否认该事实。故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资振非享有宝兴公司13.2%的股权份额,刘子立不享有宝兴公司13.2%的股权份额;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宝兴公司辩称,宝兴公司登记在刘子立名下的13.2%股份确实是资振非出资,刘子立没有出资,宝兴公司就该事实有备案。
刘子立辩称,不同意资振非的诉请。第一,资振非诉请第一项积极确认其拥有股权,同时又确认刘子立不享有股权,这种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只是确认自己是否享有股权权益,不能确认他人不享有股权。第二,资振非确认享有宝兴公司13.2%的份额,而不是实际出资额,股东权益是以出资额体现的,所以资振非诉请不能成立。第三,本案应追加刘紫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是要有实际出资行为,并且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同,隐名股东应当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享有股东权益。第五,资振非为香港居民,其主张的投资必须经过审批。即使资振非与刘紫维等人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宝兴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刘紫维、案外人彭宝声,其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5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75%、25%。2011年,宝兴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将刘紫维、彭宝声变更为梁德生、胡芷林、刘子立,三人各自持股比例为34%、33%、33%。2012年,宝兴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梁德生、胡芷林各自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49万元、151万元,登记在梁德生、胡芷林、刘子立三人名下的股权比例变更为43.4%、43.4%、13.2%。
2011年11月9日,刘紫维签署《声明》,写明刘紫维名下150万元全部为资振非所投,刘紫维只是名义投资人。2011年,刘紫维将在宝兴公司的名义股权,分别转让给名义股东梁德生、胡芷林、刘子立。因股权是在名义股东之间流转,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发生资金流转关系。
2011年2月24日,刘子立与资振非共同签署《声明》,写明宝兴公司实际投资人为资振非。刘子立受投资人委托为名义股东。刘子立不享有实际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同日,刘子立作为证明人签署《证明》,写明宝兴公司实际投资人为资振非,刘紫维和彭宝声为名义投资人没有实际投资。
2002年4月9日、5月21日、6月3日,案外人天津港孚绿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孚绿地公司)一共向彭宝声汇款50万元,向刘紫维汇款152万元。资振非与宝兴公司主张该款即是宝兴公司设立时资振非的出资款,其中向刘紫维多付的2万元系注册宝兴公司的费用。
港孚绿地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5日,后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期限截止2006年8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
资振非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本案涉及多个涉港民事关系,包括: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以及宝兴公司中出资额为66万元,比例为13.2%的股权归属。关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因双方均援引内地法律作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认定代持股协议效力应适用内地法律。关于诉争股权的归属,因宝兴公司的登记地在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确认股权归属亦应适用内地法律。
资振非主张其与刘子立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要求确认其在宝兴公司中的股权。资振非主张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委托投资关系。本案涉及两个层次的法律问题: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资振非主张的确认其持有登记在刘子立名下的宝兴公司13.2%的股权的问题。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委托投资协议。(二)资振非是否有权请求确认其持有登记在刘子立名下的宝兴公司13.2%的股权。
一、关于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
资振非提交的四张银行进账单、刘紫维的《声明》、2011年2月24日的《证明》以及港孚绿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宝兴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实际由资振非出资,以刘紫维、彭宝声名义登记。2012年宝兴公司增资,追加投资300万元。该300万元由梁德生、胡芷林认缴,登记在该二人名下。该二人当庭陈述,结合资振非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增资的300万元实际由资振非出资。从证人出庭的情况看,宝兴公司登记的股东中,除刘子立以外,梁德生、胡芷林对资振非为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均表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资振非为宝兴公司实际投资人,宝兴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实际由资振非出资。
从上述事实,结合刘子立2011年2月24日签署的《声明》《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刘子立以资振非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在内地投资应经过审批为由主张该合同关系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刘子立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4日资振非与刘子立签署的《声明》所确认的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有效,双方应按《声明》的内容履行。
刘子立以工商登记中的变更登记申请、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否定资振非为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商登记档案中的变更申请、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为确定显名股东的依据,刘子立以此否定资振非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没有法律依据。
刘子立主张其从刘紫维处受让股权,并支付了对价,构成善意取得。从2011年2月24日的《证明》看,刘子立作为证明人证明了刘紫维名下的股权实际由资振非投资,且刘子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对价。刘子立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来源于工商登记档案,是认定显名股东的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刘子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资振非要求确认其享有登记在刘子立名下的宝兴公司13.2%股权的问题。
资振非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应遵循内地的特别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资振非虽为宝兴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确认其持有宝兴公司13.2%的股权亦应履行审批。因此,对资振非主张其享有登记在刘子立名下的宝兴公司13.2%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子立称应追加刘紫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资振非争议的是登记在刘子立名下的宝兴公司13.2%的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刘子立为与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刘紫维与本案争议股权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追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资振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资振非承担。
刘子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资振非为宝兴公司实际出资人,以及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的事实,改判资振非不是宝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由资振非及宝兴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刘子立有权仅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理由的错误提起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资振非为宝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存在错误。第一,资振非一审提交的2002年7月18日的《天津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所载收款账户并非宝兴公司验资账户,因此不能凭该进账单直接认定资振非出资。第二,无证据证明资丽湘系港孚绿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其为资振非的直系亲属,故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即使采信资丽湘证言,也仅能证明港孚绿地公司为宝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港孚绿地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在2002年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其不具备从事建筑业的资格。第三,梁德生、胡芷林并未亲历宝兴公司2002年成立时的出资经过,且二人与宝兴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信。第四,刘紫维在2011年11月9日签署《声明》时,并不在国内,该《声明》真实性不能确定。(三)一审判决认定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存在错误。宝兴公司如果是资振非真实出资成立,宝兴公司凭《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经营,违法国家对外商投资限制和禁止项目的连贯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资振非、宝兴公司答辩称,(一)刘子立仅对事实和理由进行上诉的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刘子立在一审中的法律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没有判决刘子立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起上诉。(三)刘子立签订的《声明》《证明》,足以证明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刘子立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刘子立补充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宝兴公司三级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建委网站查询宝兴公司建筑业三级企业资质的证明;证据二,宝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宝兴公司自2004年起凭建筑业三级资质承包体育场地施工建设工程。证据三,《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证据四,《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等行政规章;证据五,《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上述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国家禁止外商投资建筑业,进一步说明资振非不是宝兴公司实际出资人。
资振非、宝兴公司未补充提交证据。
资振非、宝兴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五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此外,因刘子立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四、五,均为部门规章,不属于证据内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在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刘子立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与宝兴公司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宝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资质;证据三、四、五,属于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情况,对其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刘子立对于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资振非不是宝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对于本案所涉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资振非与刘子立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协议。
因资振非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因双方均援引内地法律作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应适用内地法律。
关于资振非是否为刘子立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第一,关于刘紫维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问题。资振非一审提交的2002年7月18日的《天津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所载收款账户虽非宝兴公司验资账户,但该证据旨在证明刘紫维登记注册宝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资振非实际出资。结合刘紫维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声明》所载“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在天津市和平区工商局注册,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刘紫维名下(注册资金的75%)15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资振非所投”,以及2011年2月24日刘子立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声明》,三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2002年宝兴公司成立时,刘紫维名下150万元注册资金为资振非实际出资的事实。第二,关于刘子立自刘紫维处取得宝兴公司13.2%股权份额问题。2011年2月24日刘子立作为“当事人”签字的《声明》明确载明“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为资振非。刘子立只是授投资人委托为该公司名义股东。刘子立不享有该公司实际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该《声明》系双方对刘子立代资振非持有宝兴公司13.2%股权份额的明确约定。虽二审中刘子立主张《声明》中“刘子立”签字非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刘子立亦未举证证明,对其取得的宝兴公司13.2%股权份额已向资振非或刘紫维支付相应对价。综上,本院认为,刘子立自刘紫维处取得的宝兴公司13.2%股权份额应为资振非实际出资,资振非为该部分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鉴于资振非为刘子立所持有的宝兴公司13.2%股权份额的实际出资人,且双方通过《声明》方式确认了刘子立作为宝兴公司名义股东代资振非持股,故双方之间委托投资关系成立。
关于刘子立主张资振非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无法在内地设立具备《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资振非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确实无法成为具备该资质公司的股东,但其能否成为公司股东与其是否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资振非虽无法取得宝兴公司股东资格,但并不影响其实际出资人地位的认定,故刘子立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子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
代理审判员 张洪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