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1民初53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丽(与原告夫妻关系)。
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64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传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为3700元。原告一直担任工作职务并接受工作安排。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从2011年8月1日起,被告就以将来给予分红为由,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且从2011年起,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当庭陈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报酬5103.4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6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15年8月14日被告新办公地点小区前录像一份及录音整理两页,证明被告转移办公地点后,原告希望寻求公安帮助,解决被告阻止员工上班不能进小区的情况;2、2015年10月12日被告新办公地点小区前录像一份及录音整理两页,证明被告阻止原告上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进行劝告;3、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729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729号和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731号案件中关于考勤记录的陈述与举证不一致,被告在729号仲裁时称被告没有考勤记录,但在第二次仲裁1731号的时候提交了三位员工的考勤记录。
第二组证据材料:1、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业务合作方发来催办工程结算邮件至原告邮箱四页,证明原告始终为被告提供服务;2、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业务合作方发来催办工程结算邮件至原告邮箱一页,证明原告始终为被告提供服务;3、原告陈述近年来的工程明细(原告自述)及现场施工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始终为被告提供服务;4、2015年6月22日被告原办公地点录像一份及录音整理,证明原告督促被告加紧办理工程备案,被告工作人员梁晓霞明确表示公司工程上的事是在你那的事,说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是明确知晓的;
第三组证据材料:1、2005年至2009年原、被告劳动合同及2010年双方续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法劳动合同;2、2002年7月被告成立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档案查询记录六页,证明原告自被告成立就在被告任职,而被告是从2005年才与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签订人事档案管理合同;3、社保打印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年限;
第四组证据材料:1、***在被告处工作日记三页,证明原告一直在为被告提供服务;2、被告公司照片(2016年3月初原告在被告现办公地址自行拍摄)含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德生接收纽威特催被告工程款通知函三页、被告公司保管工程合同照片三页,证明原告始终敦促被告承建的天房、城建(中建)、团泊等项目工程进行备案、结算,且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确知晓;
第五组证据材料:1、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通话录音及整理文字版三页,证明被告公司自2002年成立时,原告任职被告处实际发放现金工资始终就是4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工资发放人员是明确知晓的,但被告至今不提供其保管的职工领取工资的凭证;2、电信网上营业厅电话查询单三页,证明2016年3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德生给原告打电话的时间;
第六组证据材料:1、(2015)津和劳仲案字第173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6)津01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违法行为目前仍然存在。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像涉及到第三人,涉及民警出警部分属于盗拍,因此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也不能显示是2015年8月14日进行的拍摄,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正当变更经营场所,该变更是在工商局进行了工商备案的,如果如原告所述该录像取得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该时间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开门,让其到公司上班;对第一组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录像显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经给原告打过电话告知过双方关系,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与本案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被告从未阻止正常员工上班;对第一组证据材料3认为两次仲裁期间的陈述是一致的,经核对仲裁卷的笔录原件,被告回答的没有矛盾之处,被告是从2014年4月24日开始有的考勤记录,因为原告从2014年就没有去公司上班,所以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
对第二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为打印件,照片的场地拍摄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对第二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这段录像经过原告剪切后提交的,仲裁期间远比原告在法庭上提交的录像要长,该录像涉及案外人出镜,没有经过他人允许,不具有合法性,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材料1中的2005年至2007年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之前的仲裁和诉讼中原告均没有提交过,与本案无关。2008年至2009年的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双方自2008年1月1日期建立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6年3月8日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原告该期间取得的照片不具有合法性;
对第五组证据材料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没有谈话相对方允许,取得形式不合法;取得背景是原告夫妇强占被告公司办公地点,其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了处罚,梁德生是希望协调的方式解决问题,双方在调解、和解的情况下的表述不能作为被告的正式表态。通观整个录音,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认可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
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2015)和民二初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第一组证据材料和第六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对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期间,原告一直未能到岗工作,没有给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其次,公司已经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基于同样的理由均不同意支付。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为:1、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一份及公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正式公示《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实行考勤制度;2、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考勤记录原件五页,证明原告长期旷工,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动;3、法定代表人梁德生于2015年6月8日给原告发送的《通知函》手机短信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短信,因其长期旷工,要求其于2015年6月10日前来被告处报到,否则视为自2015年6月1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4、2015年9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德生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5、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寄发告知函一页及信封照片一页,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通知函内容与证据3短信内容一致,但是该通知函被拒收;6、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一页及信封照片一页,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被原告拒收;7、2015年12月19日今晚报公告一份,证明因原告拒收相关函件,被告在今晚报向原告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明确告知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8、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一张,证明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25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退保手续;9、2016年3月8日由南市派出所做出的和公(南市)行罚决字(2016)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间违法占据被告办公场所,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其在该期间内取得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考勤管理制度作为被告一项专门的制度未经过合法程序制定颁布实施,被告未能证明其将该制度向员工进行了告知,张贴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张贴的时间;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考勤的形成时间存疑,考勤记录的形式没有被记录职工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认可,不符合正常的职工考勤制度;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短信,被告以短信形式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证据材料4的录音内容嘈杂,听不清梁德生代表公司要与员工解除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也提交了2015年6月至7月去公司的录像,如果被告公司有解除的意见直接当面交给原告,而不用通过邮寄的方式,被告在回避原告的情况下,通过各种形式阻止原告上班;对证据材料7是被告在第二次仲裁开庭时提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违法,如果如被告所述,前期向被告发了短信,邮寄了告知函等就不会有登报声明的环节,所以被告提交的短信、告知函是不合法的;对证据材料8原告不知情,该退工手续是在2015年12月25日,但是被告2015年12月19日才登报,所以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是违法的。被告自2016年1月未给原告上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不能看病;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3、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5月29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防暑降温费、取暖费等问题进行仲裁申请,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本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700元的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170200元工资、2014年年休假工资报酬、防暑降温费、取暖费。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1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在岗情况,原告提交录像、邮件、通话录音、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交手机短信、邮政快递、今晚报等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本案案前,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2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防暑降温费、取暖补贴。经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报酬5103.45元,2015年至2016年取暖补贴33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何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告主张2015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8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号码为133××××9846的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原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日,就同样的内容向***的住址天津市河西区津港路湛江路新村33门608号寄送解除通知函,邮寄结果为拒收。2015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的住址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告知自2015年6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邮寄结果为拒收。后被告在仲裁期间即2015年12月19日在《今晚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第三次告知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被告通过2015年6月8日的短信和特快专递通知原告,后在同年的9月8日和12月19日又通过特快专递和今晚报的声明再次表示已经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抗辩没有收到,但短信显示的接收手机号码133××××9846,特快专递的送达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津港路湛江路新村33门608号,该手机号码和住址均与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提供的住址和联系电话一致,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告提交录像证明在2015年8月14日和10月12日被告阻止原告上班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告已经在此之前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没有收到解除短信、没有见到邮政快递解除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月工资3700元标准支付解除合同之前的工资。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2015年6月的考勤记录,但该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工资1531.03元(3700/21.75*9)。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工资,因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裁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仲裁裁决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取暖补贴,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2015年防暑降温费,因被告已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9日的防暑降温费42.18元(562.4/4/30*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工资1531.0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报酬5103.45元及2015年至2016年取暖补贴33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防暑降温费42.1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洁
审 判 员 许慧勋
人民陪审员 阎克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