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6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夫妻关系)。
上诉人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管理岗位从事业务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每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劳动合同已经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被告工资问题,被告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称原告每月工资3700元,相关工资已经发放,其提交的工资台账中亦无被告签字,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认可,原告未就被告考勤情况提交考勤记录。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查询清单及社保缴费明细显示,首次参保时间为1993年1月1日,养老实际缴费年限为22年5个月,应享受15天年假。原告称被告2014年已经休过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关记录,亦未发放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出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问题,被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历年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称上述款项已经发放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再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2011年至2014年的工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四张,拟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且被告工资为每月3700元一节,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前往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查,该局口头回复: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只是证明企业按照税务部门的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在企业报税过程中,税务部门并不需要企业提交实际发放劳动者工资的材料,完税证明应该由个人保管,一般是通过企业转交给个人。经质证,原、被告对此调查结果无异议。
另查,案前被告诉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争议一案,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受理。被告要求:1、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000元;2、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2069.2元;3、支付2011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1775元、冬季取暖补贴2080元。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7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工资170200元、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45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和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各项共计176150.45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并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起诉请求为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在2015年8月27日起诉原告的案件【(2015)和民二初字第0828号】中的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184000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46000元;2、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69.2元;3、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至2014年度共计四个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775元及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208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工资1702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关于原告诉请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工资1702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虽称上述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被告,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工资台账中亦未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每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就此数额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参照原告认可的被告工资3700元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0200元(3700元×46个月),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上述欠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69.2元一节,原告虽辩称被告已经休过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所述不予采信。被告工作年限已满20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45元(3700元÷21.75天×15天×200%)。被告其余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度共计四个年度的防暑降温费1775元及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2080元,原告虽辩称上述款项已经发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参照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被告其余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02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03.45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宝兴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公司一直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员工领取工资无需签收备案,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公司发放工资无需员工签收备案有悖常态,其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发放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工资,因无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认定事实进行的析理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妍
审判员王路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仇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