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马砦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石河子开发区广元工贸有限公司与郑州马砦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3民初8952号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广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六宫村163号。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勇,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马砦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苑区东方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定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永利,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红,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广元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马砦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广元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许,被告郑州马砦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利、马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挂面设备一台,总价83万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款22万元。被告收款后迟迟没有通知原告提货,直到约定交货期满被告也未向原告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发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3、收据一份。
被告郑州马砦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该套设备的义务,并多次通过中间人秦春喜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提货前的货款60万元,原告以厂房等没有找好为由多次推脱,并在合同约定8月15日前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60万元设备款,到2016年4、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不再履行合同,要求解约,从以上是违反该合同,拒绝支付货款,并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2、原告在诉状中只提到支付定金22万元,回避应支付货款60万元的约定,明显原告的违约事实很清楚;3、合同约定是需方自提,诉状中扭曲事实,更改为被告应向原告交货,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发货,均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是原告不具备安装该设备的条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支付60万元货款的严格义务,违约的是原告,被告保留向原告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一组7张、生产任务通知单一份;2、涉案设备安装图纸一份;3、证人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800型GMS110-II悬挂低温挂面设备一套,价款为83000元整;并约定“交(提)货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定金应于2015年4月24日前到账;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22万元,提货前付款60万元,剩余一万元设备调试合格后付清。”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20000元整。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32000元,预付款54000元,共计38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广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马砦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协议全面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提)货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定金应于2015年4月24日前到账;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22万元,提货前付款60万元,剩余一万元设备调试合格后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货,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由此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4月23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3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广元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广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杜向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