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马砦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石河子开发区广元工贸有限公司、郑州马砦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4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广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六宫村163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马砦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苑区东方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定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红,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广元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广元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马砦精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马砦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8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元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许,被上诉人马砦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红于2017年4月1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广元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马砦机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马砦机械公司当庭承诺其2016年4、5月份接到广元工贸公司的解约电话,而其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异议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广元工贸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马砦机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在庭审中不同意合同解除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协商未果,鉴于这种情况,为了双方尽快从毫无意义的对峙中解脱出来,各自另行寻求签约机会,广元工贸公司在2016年4、5月份明确向马砦机械公司提出解除双方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马砦机械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定金和预付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后,广元工贸公司要求马砦机械公司返还已收取合同款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三、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后,持续协商了较长时间,从合同签订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给广元工贸公司的经营带来了严重影响,现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种情况下广元工贸公司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广元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强制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马砦机械公司辩称,上诉人广元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元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由马砦机械公司向广元工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32000元;2、诉讼费用由马砦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马砦机械公司向广元工贸公司提供800型GMS110-II悬挂低温挂面设备一套,价款为830000元整;并约定“交(提)货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定金应于2015年4月24日前到账;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22万元,提货前付款60万元,剩余一万元设备调试合格后付清。”广元工贸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马砦机械公司汇款220000元整。后双方发生争议,广元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由马砦机械公司向广元工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32000元,预付款54000元,共计386000元;2、诉讼费用由马砦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广元工贸公司与马砦机械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协议全面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交(提)货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定金应于2015年4月24日前到账;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22万元,提货前付款60万元,剩余一万元设备调试合格后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元工贸公司主张马砦机械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向广元工贸公司交货,因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故广元工贸公司由此主张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33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石河子开发区广元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石河子开发区广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广元工贸公司称双方的合同已通过电话履行的方式解除,但因被上诉人证明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广元工贸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广元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广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