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秦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德庆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执异10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秦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1201号金辉世界城环球中心B座14层1405室。
法定代表人:米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昌,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段11幢1单元11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女,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
陕西秦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翼智能科技公司)与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人秦翼智能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秦翼智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秦翼智能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第三人经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秦翼智能科技公司称,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连带清偿***实业公司拖欠申请人欠付合同价款512030元,仲裁费18282元以及逾期罚息15930.37元,共计546242.37元。理由如下,***实业公司系被申请人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由被申请人认缴全部出资。申请人与***实业公司票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6日做出【西仲调字(2018)第740号】仲裁调解书,裁决***实业公司拖欠申请人票务系统项目费512030元,质保金33500元,合计545530无。被申请人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300000元;2018年7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212030元及仲裁费用18282元,逾期支付的合同项目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实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其财产目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对于公司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特此申请。
被执行人***实业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未答辩。
经查,秦翼智能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票务系统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调字(2018)第740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秦翼智能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向申请人支付系统项目费512030元、质保金33500元,共计545530元,承担案件仲裁费18282元。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秦翼智能科技公司为支持其异议向法院提交***实业公司工商档案,该工商档案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中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中显示:股东姓名***(唯一股东);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证据。
以上事实有调解书、企业工商档案、证据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实业公司独资股东,又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证据材料,申请人秦翼智能科技公司追加申请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唯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