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4309号
原告:陕西秦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米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汉丝路花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李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秦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汉丝路花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天汉丝路花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秦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城固天汉丝路花海景区票务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用于被告丝路花海景区项目,由原告代为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价款500000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2663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663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共计5894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天汉丝路花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硬件设备和票务软件系统用于被告丝路花海景区项目,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含税)。合同3.1约定,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即50000元的款项;硬件设备到场之前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40%即200000元的款项;待原告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之内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225000元的款项;剩余5%即25000元合同价款作为质保金,在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后24个月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3.2约定,如被告迟延支付合同款的,则每迟延一日,被告应当按照所欠付款项的3‰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将合同设备运至现场,并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安装、调试。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总价500000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项目验收报告书》,项目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于2017年12月1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5%的货款金额,即人民币475000元。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陕西秦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被告已付208700元,欠款291300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266300元(应付款至95%)。根据原告提交的一份时间落款为2018年5月11日的《回执函》扫描件显示,被告再次承诺力争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266300元。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本案前对被告的财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陕0113财保60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花费保全费2146元。经询,原告因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金标准过高,自行将标准降低至年利率24%。
以上事实,有《供货及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陕西天汉丝路花海景区智慧旅游项目验收报告》、《陕西天汉丝路花海景区智慧旅游项目交接书》、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陕西秦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询证函》、《付款承诺函》、《回执函》、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至95%,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26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金,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理应自2017年12月20日起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每日迟延履行金标准为所欠付款项的3‰,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至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汉丝路花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66300元及迟延履行金(以26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9元、公告费260元及保全费2146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梦艺
人民陪审员 田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倩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媛媛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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