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102民初6235号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金属公司”)、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炬电讯公司”)、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防务公司”)、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李杰、被告三信防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奎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炬电讯公司、三信金属公司、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信金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伟炬电讯公司、三信防务公司、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三信金属公司,被告三信金属公司未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伟炬电讯公司、三信防务公司、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几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三信金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83万元,利息、逾期罚息484.12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依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伟炬电讯公司、三信防务公司、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三信防务公司以为被告三信金属公司提供的担保手续无股东大会决议,原法定代表人魏可红在担保手续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无公司股东授权,构成越权代表,应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三信防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4.1.3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已得到其董事会或相应的最高权力机构的授权且不违反适用于甲方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甲方如有违反其公司内部的任何规定而签署本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故被告三信防务公司以其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内部瑕疵为由,要求宣布该保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信金属公司、伟炬电讯公司、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信金属公司签订编号为DK1708210001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信金属公司向原告借款498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2月21日,用于归还原告的银承垫款及存量流动资金贷款,包括用于归还流动资金借款2800万元及用于归还银行承兑垫款借款2183万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贷款发放时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年利率5.0025%),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公历20日。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含该日)按逾期利率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伟炬电讯公司、三信防务公司、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编号为DK1708210001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498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将4983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三信金属公司。被告三信金属公司将其中2800万元偿还于2016年7月22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合同编号为DK1607220001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剩余利息41.12万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剩余2183万元归还原告的银承垫款(合同编号为CD160725000026的银行承兑协议)。上述两合同均是由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伟炬电讯公司、三信防务公司、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从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要求各被告偿还欠款并履行担保责任,但各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因之前诉讼已经主张2800万元及利息,故本次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三信金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3万元,利息、逾期罚息484.12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依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伟炬电讯公司、三信防务公司、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2183万元,利息、逾期罚息484.12万元(已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完本项规定的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78元,由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担负,被告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三信防务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魏可义、韩春英、魏可新、赵风岭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桂丽
书记员 吕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