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景县支行与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崔红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7民初2139号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景县支行,地址:景县景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MA07K0T15Q。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地,地址:景县广川镇广川街董子大道交叉口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15877690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主任。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景县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三信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景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三信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银行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北三信金属公司及***、***、***、***连带清偿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其他利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K1712200001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合同起止日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利率执行5.22%,用于偿还编号为DK1612290000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原在河北银行景县支行办理的存量借款)。被告河北三信金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BZ171220000454的《保证合同》,被告***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BZ171221000045的《保证合同》),被告***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BZ171221000048的《保证合同》),被告***承担个人无限连事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BZ171221000046的《保证合同》),被告***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编号为BZ171221000047的《保证合同》)。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于2017年12月26日向借款人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自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截止至2020年10月26日,借款人河北景鹏预应力纲绞线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宣告破产,对原告债权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约定,鉴于借款人客观存在的违约事实,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要求,原告对借款人不采取诉讼措施,但保留对该企业破产清算资金分配的权利,根据保证合同中相关约定,各保证人亦应当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三信金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河北银行景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证据三、保证合同5份;证据四、股东会决议2份。被告河北三信金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借款人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景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K171220000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限于归还甲方在乙方的存量借款(DK161229000091),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贷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5.22%,浮动利率即贷款发生时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2017年12月26日原告河北银行景县支行依约向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汇入借款本金1800万元整。
被告河北三信金属公司与原告河北银行景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Z171220000454号《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河北银行景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Z171221000045号《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河北银行景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Z171221000048号《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河北银行景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Z171221000046号《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河北银行景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Z171221000047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上述五被告对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与河北银行景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DK171220000111号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河北景鹏预应力纲绞线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宣布破产,河北银行景县支行于2018年5月30日向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币1800万元。
本院认为,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向河北银行景县支行借款1800万元整,由被告河北三信金属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供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河北景鹏预应力纲绞线有限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800万元的义务,被告河北景鹏预应力纲绞线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宣布破产,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当时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5.2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三信金属公司、***、***、***、***对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在河北银行景县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因破产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三信金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请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被告河北三信金属公司、***、***、***、***应当在原告在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原告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并于河北景鹏预应力纲绞线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景县支行在河北景鹏预应力钢绞线有限公司未受清偿的的借款本金(1800万元范围内)及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2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减半收取计64900元,由被告河北三信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