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3088号
原告: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女,1987年8月6日出生,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政专员,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剑。
原告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顺合公司)诉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航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顺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极航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顺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协商于2016年4月5日签署《陕西榆林监狱综合安防系统建设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090211.3元。合同约定,原告在执行完合同中所要求的所有设备的供货及服务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16年4月8日付款2114794.05元,2016年11月9日付款692528.89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39084.02元,2017年4月12日付款658804.34元。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505211.3元,尚欠585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极航空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陕西榆林监狱综合安防系统建设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合同价款是4090211.3元,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四份,分别为:2016年4月8日支付2114794.05元、2016年11月9日支付692528.89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9084.02元、2017年4月2日支付658804.34元,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05211.3元;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清单,发票总金额为3505211.3元,证明原告根据采购合同给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据四:货物到货验收单九份及总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陕西榆林监狱综合安防系统建设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总金额4090211.3元。2016年4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陕西榆林监狱供货6次,被告公司采购人员李敏在《货物到货验收单》上对原告供货“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实际到货数量、质量”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验收单》并加盖公章,载明:项目名称:陕西榆林监狱综合安防系统建设项目;项目验收具体内容:1、合同设备(后附清单);2、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注:一、此验收作为设备及服务验收凭证;二、此验收单一式两份;三、双方代表签字及单位盖章正式生效;四、双方签字盖章则代表认可此项目的验收,任何一方再不得提出异议。中国银行西安经九路支行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4794.05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2528.89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支付货款39084.02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8804.3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计3505211.3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505211.3元,尚欠5850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榆林监狱综合安防系统建设项目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交货地交付了货物,被告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认可了原告的交付行为,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505211.3元,尚欠585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8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确认已经收到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太极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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