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188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程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瑶,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吉晓爽,女,1994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与被告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宋吉晓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瑶、王鋆,被告宋吉晓爽、**并作为被告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宋吉晓爽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6000元,利息436.84元,罚息4079.68元,合计380516.52元(大写:叁拾捌万零伍佰壹拾陆元伍角贰分)(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3日,被告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宋吉晓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贷款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业务并签订编号为610009115604148560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为叁拾柒万陆仟元整,该额度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可以支用的借款本金余额的限额,额度有效期间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贷款利率为5.0025%,该利率为固定利率,被告应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前足额清偿全部支用借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9月3日支用贷款本金37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至被告名下所有的账号为61050110263700000601的账户内。2020年8月19日,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宋吉晓爽与原告达成《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进行延期,延期六个月,延期后,借款额度到期日为2021年3月3日。并协议在此次延期期限内贷款利率按照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准至0.01基点)执行并保持不变。2021年5月24日,被告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以上借款出具了《贷款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5月19日,被告尚欠款本金376000元,利息436.84元,罚息4079.68元,合计380516.52元。
被告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宋吉晓爽、**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确实无还款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宋吉晓爽、**承认原告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主张的事实及宋吉晓爽、**共同借款人身份予以确认。现建设银行西安南大街支行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庭审中确定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宋吉晓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大街支行截止2021年5月19日的借款本金376000元,利息436.84元,罚息4079.68元,合计380516.52元(大写:叁拾捌万零伍佰壹拾陆元伍角贰分),及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8元,减半收取3504元,由被告西安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宋吉晓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新  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曲一铭
书记员韩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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