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春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春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盛久富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30民初905号
原告:山西春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芮城县学张乡枯垛村武家沟。
法定代表人:刘春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纪朝(系刘春霞丈夫),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组,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山东盛久富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经济开发区汇通物流园G区****号。
法定代表人:高经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春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霞科技公司”)与被告山东盛久富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久富钢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被告盛久富钢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晋0830民初90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盛久富钢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公司又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晋08民辖终10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霞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纪朝、被告盛久富钢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536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钢材,经与被告联系,于同年3月3日在网上订立了探伤无缝精密管产品供销合同,按合同我公司预付被告定金20000元,并足额转付货款105360元。经再三催促,可被告一直未发货。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退回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5360元拒绝退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
1.2018年3月3日原被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
2.2018年3月3日、3月23日、3月28日原被告公司收付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3张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3页;
3.网上下载被告公司情况外貌图1份及基本信息3页;
4.2018年3份山东聊城通话记录单2页(庭后递交)。
被告盛久富钢管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探伤无缝精
密管产品购销合同时间为2018年3月3日,合同第六条约定,预付20%的定金,全款发货。我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通知原告明天装货,过了磅发磅单,原告告知我公司等到下礼拜,款没到,原告构成违约。后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我方汇款85360元,要求我公司重新加工制造,我公司加工至3月28日时,收到原告微信,2018年3月28日原告发函要求退款,我公司将退款发回原告提供的账户,原告构成第二次违约,五天内我公司为原告加工全部半成品(如图),由于原告的违约确实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给原告返还50000元,剩余款项用于半成品抵偿损失。
综上,我公司严格按照原告要求时间发货,并要求原告付款,原告没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3月23日原告所付货款,间隔一段时间导致物价上涨,我们准备再发货时,原告又突然不要货了,该货没有发出。故责任在于原告,不在我公司,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支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春霞科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钢材,经与被告盛久富钢管公司联系,于同年3月3日在网上订立了探伤无缝精密管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时间、方式:聊城-山西运城,交货必须在7-10日以内装车每超一日罚款1000元∕日,时间以乙方预付金到账次日开始计算”;第六条约定“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20%定金,全款发货”。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于3月15日下午给原告发微信,说“明天装货。过了磅给你发磅单。”,原告回复“等到下个礼拜款没到”。2018年3月23日,原告足额转付给被告货款85360元,并于3月28日将公司开票信息发给被告,以备被告发货开票使用。被告称原委托加工的货已出售,需另行加工,经协商,原告认为因时间关系怕跟不上使用,要求被告退款,自己另想办法。当日下午,被告退回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5360元(含定金20000元)未予退还。2018年4月1日,原告不见被告退回剩余货款,也不发货,情急之下到被告网上提供的公司地址,山东聊城经济开发区汇通物流园G区G310号找被告公司当面协商,但根本找不到被告公司所在地,原告通过微信把被告公司的网上截图外貌发给被告,并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推脱未见原告。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一直未发货,并拒绝退还原告剩余货款55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当庭陈述在卷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
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探伤无缝精密管产品供销合同,条款齐备,约定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向被告汇付全额货款的义务,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未向原告发货,从被告退回原告部分货款之时,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协商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55360元。对于原告让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双方按合同约定,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两次违约,不予返还剩余货款,用以抵偿其公司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
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盛久富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春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负担458元,由被告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党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