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春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盛久富钢管责任公司与山西春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久富钢管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春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东盛久富钢管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春霞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830民初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盛久富钢管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的诉讼是因为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求标的为货款,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退还货款,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830民初905号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不存在“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芮城县为合同履行地,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官福
审判员***
审判员令狐文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