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03民初1646号
原告:杨凌启丰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59685745Y。
法定代表人:牛国鹏。
被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710515308B。
法定代表人:伊国源。
原告杨凌启丰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立案。
原告杨凌启丰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0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节水灌溉的设备材料,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把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验收无误后收货。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0360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830000元,剩余14203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都在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即青海省德令哈市。虽然双方在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咸阳市杨陵区签订的。因此,本院应移送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出合同签订地在青海省德令哈市,原告表示合同是通过传真、邮寄等方式签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可。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均表示本案由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该院处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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