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7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4日生,四川省会东县人,现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男,彝族,1978年12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关上关景路95号2楼1-4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燕芳,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公司,原告系被告***的工人。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江东银河明珠项目的工地做工,主要工作是涂外墙。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工期、工资的支付方式等等,另还约定工期结束就及时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期间原告就按照被告的指示在工地处上班。完工后被告总计应付原告人工工资约30多万元。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扣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过的大部分人工工资后,其还尚欠原告人工工资45980元未付,被告在确认无误后还亲自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名按印予以明确前述法律事实。然《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一分钱人工工资的支付义务。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讨要前述人工工资,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及理由推诿拒付,后甚至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自身义务,被告也于完工并验收后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人工工资,其长期拒绝支付所欠原告剩余人工工资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4598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6%/年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于欠条出具之后委托其妻子金芝向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7030元工程款,欠条出具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原告***就从被告***处拉走了价值2400元的内墙专用腻子粉,应当扣减2400元欠款,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6550元;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其为被告***的工人,《欠条》不是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江东明珠项目工程款45980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代为转款情况说明、金芝向原告***微信转款记录,欲证明(1)被告***与金芝系夫妻关系,(2)被告***在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委托金芝向原告***支付了27030元工程款;2、金芝与原告***微信记录、送货单两联(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价值2400元的内墙专用腻子膏,应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的2400元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结婚证没有异议;对代为转款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与案涉《欠条》没有关系,钱是支付过,但是是其他工地的钱;对微信转款记录予以认可,是收到过的,但原告没有计算过一共是多少,最后修补和租吊绳的钱是1000元,2018年5月8日的5000元是巧家工地进场的生活费,5月15日的5000元也是巧家工地的生活费,5月19日是在巧家租给工人住宿的房租费,5月21日的钱也是巧家的钱,原告***收到钱后和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2020云01**民初133号案件),但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支付的钱都是其他工地的,与本案的《欠条》无关;对证据2中金芝与***微信记录、送货单两联(原件)无异议,这是帮收尾的工人收到的货,不是原告***收的,也不是抵给原告***,原告***只是在中间说把货送到什么地方。
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与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代为转款情况说明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转款记录均未显示转账用途,仅为转收款记录,且如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不同地方存在几个工程,有多笔账目往来,无法核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出具欠条后支付过劳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送货单两联为“昆明升大涂料公司”单方制作,且显示收货地址为中粱首府,也未注明用途,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用价值2400元腻子粉抵扣劳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2月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江东明珠的工地做工,主要负责外墙喷涂、做吊篮。2018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江东银海明珠项目拨款资金一到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018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显示被告***欠付原告***江东银海明珠项目工人工资45980元,于2018年春节后开工完成验收合格全部付清,被告***出具《承诺书》与《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承诺书》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被告***拖欠其工人工资4598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59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是挂靠关系,据此要求被告***与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江东明珠项目工人工资459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时止的诉请,因被告***迟延支付工人工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该诉请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598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郭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