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沿河东路323号8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梅华东路188号11栋3**401房,身份证号:441622199305073716。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关上关景路95号2楼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村6号院,身份证号:412702198810053274。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项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项公司除提供伪造的合同及结算单外,未提供银行流水、施工期间往来函件、采购防水材料单据等过程资料,无法与合同及结算单进行印证,证据不足;2.建安公司对中项公司提交证据的落款日期涂改以及收据中公司印章加盖时间早于名称变更时间等不合理现象提出质疑,中项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也未进一步审理确认;3.中项公司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建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印章真伪是本案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唯一证据,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印章的真实性进行质疑时,原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要求建安公司提供反驳证据,更是驳回建安公司请求鉴定合同及结算单上印章真伪的请求;4.在中项公司未提交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据与合同相互印证,无法确定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的真伪,且主观上存在伪造合同的可能时,原审法院将中项公司定义为“善意相对人”是错误的;5.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改变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因合同约定而改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并补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既未就***是否有权代表建安公司进行审查,也未就中项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进行审查,径行主观认定建安公司应向中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未对案涉合同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纠正;3.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云南分公司,属于程序错误,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4.原审法院将合同有效期限与诉讼时效相混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5.本案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分期履行的有关规定,即使中项公司主张的债权成立,但由于其主张债权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 中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安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37784.22元;2.建安公司支付从结算之日2016年9月19日起至中项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12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56041.35元,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6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5%,737784.22元×5%=36889.21*4年=147556.84元,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为4.6%,737784.22×4.6%=33938.07元÷12个月=2828.17元×3个月=8484.51元,147556.84元+8484.51元=156041.35元;本息共计:893825.57元,判令建安公司支付从中项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本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将云南滇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基地的劳务分包部分工程承包给中项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珠海建安昌盛201404号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建筑面积65000平方米,工期180天。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验收资料、包综合治理,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外墙防水防护工程、地下室顶板防水工程、屋面防水、露台、厨房、卫生间防水工程,包括辅材及工具,结算单价为工程分项综合价,JS防水涂料项目结算单价为24元/㎡,厚度2.0的自粘防水卷材每平方米30元,厚度1.5的自粘防水卷材每平方米27元,高密度泡沫板每平米单层16元,普通白色泡沫板每平方米单层10元,发泡混凝土每立方米75元;付款方式按月进度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保修期五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付清,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按约付款,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生效,账目结清后自行失效。该合同甲方加盖“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签字。2016年9月19日,中项公司与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就防水工程量共同形成结算清单,就办公楼、其他防水、仓库、活动中心,车间、泡沫混凝土屋面找坡保温层结算确认施工金额合计为945175.61元。该清单加盖“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中项公司自认建安公司已经支付207391.39元。庭审中建安公司认可滇缆项目为云南分公司总包工程,***为该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项公司进行工程劳务施工,提取人工费,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中中项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加盖建安公司及云南分公司印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建安公司虽不认可该结算及印章的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对结算单中所载内容的异议,且公司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建安公司认可滇缆项目为云南分公司总包工程,对其提出的印章鉴定并无必要。中项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无义务核实印章的备案情况,也无法对公章真假进行判断。对于中项公司起诉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项737784.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同时质保期已经过,予以支持自中项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1年1月28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737784.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责任主体,云南分公司系建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中项公司主***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账目结清后自行失效”,现建安公司存有未付款,中项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权利并无不当,对建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项737784.22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8元,由原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4元,由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14元。” 二审中,中项公司提交单据若干,欲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建安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单据从形式上看并未加盖建安公司公章,建安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项公司是否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中项公司是否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的问题。建安公司提出案涉合同及结算单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中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申请对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其一,建安公司自认案涉“云南滇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基地”工程系其云南分公司总包工程,***系项目负责人,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中项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系向建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其二,建安公司不认可案涉工程系由中项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但就中项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其自行施工或由案外人另行施工完成,建安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至于建安公司申请对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根据上述分析评判理由,中项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系向建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且其已经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就合同及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与建安公司登记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并无义务核实,建安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与中项公司是否实际就案涉工程施工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建安公司所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建安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合同所约定的保修期为五年,质保期满后15日付清5%的质保金,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质保期满之日起算,故建安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建安公司提出本案遗漏了其云南分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审查,云南分公司系建安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中项公司主张由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此外,经本院依法审查,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8元,由上诉人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寸**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