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南华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中项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2324民申0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华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056987975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地址:南华县龙川镇龙川路。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2675091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景路95号2楼1-4号。
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214414516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华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中项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云232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华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南华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存在以下问题:一、原审中,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形成超诉讼请求裁判,违反法律规定;二、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错误的把两个互不关联的案件,即本案及(2016)云23民初99号调解一案强行联系在一起,造成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三、基于原审判决错误,一旦执行,将造成再审申请人就同一标的重复履行的后果。据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再审并提出以下请求:一、请求立案再审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4民初659号一案,撤销该案《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对再审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决:由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审原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结算款人民币473313.50元,直接由原审被告南华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审原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鸿森公司不履行支付贵州一建工程款结算工程款。贵州一建以未收到鸿森公司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款。本院判决由鸿森房公司直接支付给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款,在实体处理上,发包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但鸿森公司欠贵州一建工程款一案,已由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了(2016)云23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2014年2月17日鸿森公司与贵州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了由鸿森公司给付贵州一建款项合计人民币16542228元,扣除已付3000000元,余款13542228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6742228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6800000元的协议。本案中,昆明中项公司并未主张且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特定情形。昆明中项公司诉请系要求贵州一建支付工程款,而非主张鸿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案判决的处理有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之情形,其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处理原则,这势必会造成执行中的混乱,还会导致鸿森公司重复履行的后果。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的再审情形,建议再审。
审判长周昱
审判员张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