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4民初17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项公司)与被告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重工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440142.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方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重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尚未完成工程,相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验收所需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因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拒绝修复,被告无奈只得与云南存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修复工作另行签订合同,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
被告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720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竣工验收需要的材料;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项公司为重工公司完成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外墙涂料工程的全部工作,工期60天,总价款675000元。中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要求提供工程量报表,至今尚未完工,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项公司拒绝修复。重工公司因中项公司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额外支付572000元。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中项公司对被告重工公司的反诉辩称,工期延误是反诉原告自身造成的,结算工期长达四年,中项公司没有违约,双方结算时反诉原告对结算结果是认可的,重工公司给中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反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项公司提交的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清单与重工公司提交的不一致,中项公司称涂改内容系其公司工程部***所写,且涂改内容已经得到重工公司认可,但是重工公司当庭表示对此不予认可,且中项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涂改内容得到了重工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中项公司提交的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清单不予采信,同时重工公司提交的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清单没有中项公司签章确认,且中项公司对其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其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中项公司提交的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均有涉案项目监理单位签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重工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无法看出拍摄时间及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重工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重工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存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中项公司与重工公司签订《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项公司承包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外墙涂料工程,工期60天,合同工程量25000平方米,最终结算工程量以现场签认的工程量为准,合同总价款675000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7元,单价包含外墙腻子、乳胶漆、人工费、辅材、管理费、工人安全保险、临建设施、措施费、规费、税金等为实施本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前期主要材料(腻子)及工人全部进场并经过验收封存后(7日内)支付中项公司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预付款,中项公司完成两遍腻子披刮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外墙涂料工程完工后经验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中项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并协助主体工程单位完成外墙涂料项目的资料编制,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10%的款项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退还。合同第四条第16项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中项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重工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第十条第35项约定:重工公司拖延工程款的,应按照每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项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7至10月向涉案项目的监理单位“云南大彻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相应工程进行报验,监理单位对“外墙底腻子”、“外墙面腻子”、“外墙底漆”、“外墙面漆一二遍”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2017年5月8日,重工公司向中项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工程竣工验收需要对外墙作出修复处理,双方确定样板后对价格未能达成一致,重工公司向中项公司两次发出通知均未得到回复,根据通知内容重工公司认为中项公司已经同意由重工公司自行安排收尾工作,请中项公司做好结算善后工作。2017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外墙涂料面积为36116.376平方米。中项公司当庭自认收到重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35000元,其至今尚未向重工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中项公司与重工公司签订《云南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虽然重工公司称中项公司至今尚未完工,但是中项公司已经将相应工程向监理单位进行报验并得到确认,重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项公司尚未完工,本院对重工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同时重工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项公司拒绝修复,但重工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中项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但重工公司至今未予以验收,结合2017年5月8日重工公司向中项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载明重工公司需要对外墙作出修复处理并由重工公司自行安排收尾工作,本院认为相应工程已经转移占有至重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院依据回复函的时间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重工公司应当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退还,故重工公司应当向中项公司支付90%的工程款。对于中项公司要求重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40142.15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已经确认外墙涂料面积为36116.376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27元,故工程总价款为975142.15元,90%即877627.94元,扣减中项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535000元,重工公司还应向中项公司支付342627.94元,本院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中项公司要求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重工公司未依约向中项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合同约定重工公司拖延工程款的,应按照每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其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以工程款342627.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重工公司要求中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5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重工公司要求中项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中项公司应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重工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中项公司应当依约向重工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342627.94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交付竣工验收材料;
四、驳回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1701元,由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074元,由昆明中项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435元,由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