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146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杭,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庭瑞苑水诚楼A栋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6308298XA(1-1)。
法定代表人:陈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波、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与银行或企业之间交易或借贷的法律文件供原告或会计专业人员查阅;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陈瑞、杨明分别出资660000元、680000元、660000元成立被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由陈瑞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30日,三股东签订股东协议,约定由陈瑞为总经理,负责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全部事宜,公司每年年终决算一次,同时陈瑞无条件提供公司内部财务明细账簿给原告查账。但从2013年起,公司从未如约提供会计报告及财务明细账目等供原告查阅,并且从未进行过分红派息,对此,原告多次要求公司提供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进行审计查询,但公司反复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并未向我司提交书面的查阅申请;其次,原告在作为我司股东期间同时又设立了遵义华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业务与原告一致,均系从事电梯安装维护等,且与被告形成竞争关系,故我司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等会损害公司利益;再次,在2018年,原告向我司提出查阅公司资料后,其虽未提交书面申请,但我司还是安排工作人员向其提供了相应资料,但原告方当场拒绝,其应承担相应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陈瑞、杨明分别出资660000元、680000元、660000元成立被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维修、电梯及配件的销售、空调的销售、安装、维修及相关业务咨询服务,由陈瑞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30日,三股东签订《股东协议》,约定由陈瑞为总经理,负责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全部事宜,公司每年年终决算一次,同时陈瑞无条件提供公司内部财务明细账目,**、陈瑞、杨明共同认可后作出决议;**、陈瑞、杨明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做私事。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催告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相关账簿供查阅,但原告未查阅,后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讼争。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肖波强、陈开政成立遵义华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及维护、电梯技术咨询服务、装饰装潢;销售电梯、智能化系统、电梯零配件、电器、高低压电控设备、五金机电、中央空调。2019年2月20日,**将其享有的该公司33%的股份变更在其妻子何花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协议》、《律师催告函》、被告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电梯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视频两段等在卷佐证,结合原、杯告的陈述,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与银行或企业之间交易或借贷的法律文件供原告或会计专业人员查阅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被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故原告有权查阅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之规定,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辅助进行。对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与案外人肖波强、陈开政成立遵义华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2月20日,其将股份变更在其妻子名下,但该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主要经营范围一致,主营业务与被告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故被告有权拒绝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查阅会计凭证及与银行或企业之间交易或借贷的法律文件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法律规定并未赋予其查阅相关内容的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办公室向原告**提供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的全部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辅助进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 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荣钊
书 记 员 黄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