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

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与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1民初4214号
原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庭瑞苑永城楼A栋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6308298XA。
法定代表人:陈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播州区南白镇桂花山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85664999W。
法定代表人:赵刚,公司经理。
原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电梯公司)诉被告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芳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瑞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芳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因被告拒绝支付欠款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11月1日分别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按照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被告分别应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720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7200元,2015年6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7400元未支付,被告两次书面承诺支付欠款的时间均未付款。多次沟通无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顺芳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芳物业公司(甲方)与兴瑞电梯公司(乙方)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1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双方对维护保养内容、保养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720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7200元,2015年6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元。合同签订后,兴瑞电梯公司按照约定对顺芳物业公司管理使用的桂花山城和锦都豪庭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兴瑞电梯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了金额为144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刚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在顺芳物业,于2015年6月5日前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赵刚于2015年6月10日承诺电梯维护费17440元于6月16日转账支付给兴瑞电梯公司,顺芳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账目明细”给原告,载明桂花山城和锦都豪庭项目电梯维护保养费1740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7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管理使用的电梯提供服务,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护费174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电梯维护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顺芳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欠款17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遵义顺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永波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