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8701号
原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庭瑞苑永诚楼A栋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良,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员工。
被告:遵义鸿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自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权,项目部经理。
原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兴瑞公司)与被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鸿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兴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良、谢静,被告遵义鸿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兴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电梯维保款人民币9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因被告拒绝支付欠款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分别签订的1#楼、4#楼四台电梯设备的维保合同;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分别签订的3#楼两台电梯设备维保合同;根据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我公司电梯维保费240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24000元、2016年10月16日支付24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12000元、2016年9月24日支付12000元,共计96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拒付欠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遵义鸿苑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的事实认可,但维保清单需与我单位核对;同时,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最后3个月没有提供维保,应予以扣除;另外,由于原告的维保工作不到位,电梯运行经常出现问题,导致住户一直投诉,通知了原告也没有到位,所以我公司才迟迟未支付维护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9月17日、2015年9月16日、2016年9月15日,原告遵义兴瑞公司与被告遵义鸿苑公司就被告开发建设的“鸿苑·遵邸”1#、4#楼4台电梯维护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费为24000元/年,合同期限为12个月,支付时间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240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24000元、2016年10月16日支付24000元,最后维护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2015年3月26日、2016年8月24日双方分别就“鸿苑·遵邸”3#楼两台电梯维护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费为24000元/年(500元/台/月),合同期限为12个月,支付时间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12000元、2016年9月24日支付12000元,最后维护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合同上的甲、乙方处加盖各自公司印章。2016年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20000元。原告自2014年9月起至2017年7月先后依约于每月两次对六台电梯进行了维护,最后维护日期为2017年7月9日;现原告遵义兴瑞公司以经催收被告遵义鸿苑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电梯维保款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为被告遵义鸿苑公司开发建设的“鸿苑·遵邸”1#、3#、4#楼的六台电梯日常维护事宜,双方签订多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已构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月依约履行电梯日常维护工作并由维保清单为证,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对1#、4#楼4台电梯的维保尚有两个月未完成,对3#楼2台电梯的维保尚有1个月未完成,根据双方计算维保费标准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电梯维保费总金额为9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维保费用应为71000元,现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支付该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现主张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足额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电梯维保费用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遵义鸿苑公司应支付原告遵义兴瑞公司电梯维保费71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欠付欠款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出具体请求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有损失情况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鸿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费710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遵义鸿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退回原告遵义兴瑞电梯有限公司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 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璐
书 记 员 李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