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业某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B1楼B1504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译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寓、腾娟娟(实习),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附中花园7幢商铺1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吴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美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业***合伙企业)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字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合伙企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款项实为被上诉人以“借款方式”向上诉人退回的投资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通过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对涉案款项作为退回的投资款进行了确认。另外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增资协议纠纷中,上诉人已明确被上诉人退回的投资款中包括本案所涉的100万元。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变更了仲裁请求,增加本案所涉款项,但是,庭审中上诉人再次明确涉案款项实为退回的投资款,目前,该案尚未结案无法确定涉案款项的用途和性质。一审认定双方为借款,对涉案款项性质做出了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增资协议的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涉案款项性质的最终确定,亦是本案的处理依据,上诉人向一审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未中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增资协议,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股权回购款上千万元,一审判决有悖常理,可能致使被上诉人遭受巨大损失。
被上诉人金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业***合伙企业立即偿还金鑫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2、业***合伙企业向金鑫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为48160元);3、业***合伙企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成本。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7年12月28日,金鑫公司、业***合伙企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鑫公司向业***合伙企业提供无息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同日,金鑫公司向业***合伙企业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业***合伙企业亦向金鑫公司出具《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金鑫公司、业***合伙企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涉案100万元系金鑫公司向业***合伙企业提供借款,在金鑫公司向业***合伙企业转账的备注中亦载明该款项为借款,业***合伙企业向金鑫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已载明收到款项为借款本金。业***合伙企业提交全部证据中凡涉及“100万元系以借款形式退还的投资款”的表述,均系业***合伙企业单方陈述,金鑫公司并未认可。综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鑫公司实际履行了向业***合伙企业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业***合伙企业应当返还金鑫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金鑫公司要求业***合伙企业向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业***合伙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金鑫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业***合伙企业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DS20200278号增资协议争议案仲裁通知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增资协议正在仲裁审理中,结果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经质证,被上诉金鑫公司人对上诉人业***合伙企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金鑫公司提交仲裁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在第二次向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时候,并没有将本案100万包含在退还的投资款金额中。
经质证,上诉人业***合伙企业对被上诉人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诉人业***合伙企业与被上诉人金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双方之间的其它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金鑫公司与业***合伙企业之间就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除了有借款合意外,还需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方生效。首先,本案中金鑫公司与业***合伙企业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且金鑫公司向业***合伙企业通过银行转账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双方借款合同生效,并由业***合伙企业向金鑫公司出具收据,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其次,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投资合作关系并不当然排除双方之间另外可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再次,业***合伙企业主张在工作联系函上对涉案款项已经载明了归还情况,但对于该借款既然已经归还,为何不向金鑫公司收回借款合同并放任被上诉人继续持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业***合伙企业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业***合伙企业主张的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双方的增资协议纠纷本案需中止的主张,因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系双方之间的其它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直接联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业***合伙企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3元,由昆明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庆
审判员 古维贤
审判员 汪丹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