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字5798号
原告: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附中花园7幢商铺1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吴安平,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713527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美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B1楼B1504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译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4B6F9U。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寓、马配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凤美艳,被告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寓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8日,被告因经营活动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因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28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事实。然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陷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为481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成本。
被告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为原告向被告退回的投资款,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借款已包含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增资协议案件中,该案裁决前无法明确本案款项的性质。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增资协议纠纷审结后再进行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为100万整,用于被告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且借款现已逾期。
二、银行转账回单、收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收到转账后,出具收据确认收款100万元;证实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被告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款项实为原告退还被告的投资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交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书、两份工作联系函作为证据,证明仲裁结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涉案100万元实际系投资退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全部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双方对互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法律一并阐述。
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息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涉案1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在原告向被告转账的备注中亦载明该款项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已载明收到款项为借款本金。被告提交全部证据中凡涉及“100万元系以借款形式退还的投资款”的表述,均系被告单方陈述,原告并未认可。综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16.5元,由被告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