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民辖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主要经营场所:*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南海归创业园1幢B1楼B150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住所:*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上诉人昆明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0102民初5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昆明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被上诉人是企业法人,虽然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为*南省盘龙区万华路96号于宇创智中心22楼2211号,但上诉人未在该地展开任何的办公,故应以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而非工商登记地认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登记地确定本案管辖错误。另外,本案所涉款项是否为借款、是否出借尚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合同是否履行也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应依“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昆明经开区,依法本案应由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也未约定管辖,依法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约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系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以接受给付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的登记住所地位于昆明市高新区,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无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