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0民初2277号
原告:云南***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附中花园7幢商铺16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71352732。
法定代表人:吴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渐晗,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210985286,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11595162,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道涵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盘龙区卓越俊园10幢1单元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4669733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女,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国资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JQCE5D。
法定代表人:郭静,董事长。
原告云南***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设备公司)与被告云南道涵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涵交通公司)、**、第三人贵州腾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渐晗、徐美,被告道涵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金鑫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2,975,85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9年3月3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0.3‰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719,629.48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道涵交通公司向第三人腾龙公司承接了贵州龙里县体育路智能停车库建设项目设备安装及运营采购项目。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道涵交通公司就龙里县体育路智能停车库建设项目设备安装及运营采购项目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详细约定:道涵交通公司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PPYSD-JX型号的机械式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并完成安装,车位数量为238个,单价为28,100元/个,合同总价为6,687,800元(其中设备价款3,747,474.14元、安装费2,272,553.40元、税款667,772.46元),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设备并于2019年2月16日进场安装,安装完毕后于2019年9月13日经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道涵交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只支付少部分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道涵交通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扣除设备质量保证金后,于2020年6月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分6期付清全部价款。2020年7月10日**明确对道涵交通公司拖欠原告的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第三人腾龙公司拖欠道涵交通公司项目合同价款,导致道涵交通公司、**未按《付款承诺书》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道涵交通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与道涵交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无异议,对未付设备的款项表示认可,但是质保金未到期。由于金鑫设备公司制作安装的设备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无法通过腾龙公司的质检,导致道涵交通公司拿不到设备款,现正在调试整改中。对违约金有异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设备安装,应每天按照0.3‰支付道涵交通公司违约金,道涵交通公司并未追究原告的逾期违约责任,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道涵交通公司在9月份才拿到设备质检报告,这个期限内的违约金无法计算,故对违约金不认可。按照正常程序,道涵交通公司是能够按照付款承诺函进行付款,但由于疫情等原因融资进度受阻,回款压力大,道涵交通公司正在积极通过向腾龙公司申请融资、提前支付资金等方式解决问题。
腾龙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道涵交通公司向腾龙公司承接贵州龙里县体育路智能停车库建设项目设备安装及运营采购项目。2018年12月11日,道涵交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鑫设备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型号为PPYSD-JX型号的机械式智能立体停车设备并完成安装,采购的车位数量为238个,单价为28,100元/个,合同总价为6,687,800元(其中设备价款3,747,474.14元、安装费2,272,553.4元、税款667,772.46元)。甲方分四期向乙方付款,甲方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5%,计人民币1,671,950元;乙方主要设备进场安装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2,675,120元;乙方安装完毕经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投入试运行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续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1,337,560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设备验收报告之日起365日内,甲方向乙方续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668,780元;合同总价5%计人民币334,39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验收合格满二十四个月之日起7天内支付。乙方工期逾期,应向甲方支付未完成部分安装款每天0.3‰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应支付部分每天0.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金鑫设备公司制作设备并于2019年2月16日进场安装,2019年9月13日,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金鑫设备公司完成制作安装的智能立体停车设备进行了检验检测并出具《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因道涵交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金鑫设备公司催要,道涵交通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付款承诺函》,主要内容为:金鑫设备公司与道涵交通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文本》总金额6,687,800元,设备质保金334,390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道涵交通公司已累计支付3,571,950元,扣除设备质量保证金后,应付尾款2,781,460元。道涵交通公司承诺分六期结清尾款,2020年6月30日前付500,000元、2020年7月31日前付500,000元、2020年8月31日前付5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前付500,000元、2020年10月31日前付5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付281,460元。2020年7月10日,**在《付款承诺函》中书面同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1年。道涵交通公司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于2020年8月1日支付金鑫设备公司140,000元,此后因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遂产生本案讼争。
诉讼中,金鑫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预缴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黔2730执保3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道涵交通公司和**相应财产。
本院认为,金鑫设备公司与道涵交通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道涵交通公司将龙里县体育路智能停车库建设项目设备的制作与安装工作交由金鑫设备公司完成,并向金鑫设备公司支付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金鑫设备公司完成设备制作与安装工作后,道涵交通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金鑫设备公司诉请的价款,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付款承诺及诉讼中已付款之事实,确认为2,641,460元(应付尾款2,781,460元-2020年8月1日已付款140,000元)。关于质保金问题,金鑫设备公司制作安装的智能立体停车设备于2019年9月10日经检验合格,按照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二十四个月之日起7天内即2021年9月17日支付,现金鑫设备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334,390元的诉请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道涵交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应按未付款的日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4月30日止,道涵交通公司已累计支付金鑫设备公司3,571,950元,但金鑫设备公司未举证证明生产安装完毕的具体时间及道涵交通公司每期欠付价款的具体情况,故金鑫设备公司主张从2019年3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道涵交通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本院确定从设备检验合格投入试运行之日起7日内即2019年9月20日起,以欠付款2,641,460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265,466.73元;2020年8月21日至2,641,46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0.3‰计算。道涵交通公司抗辩金鑫设备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也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调整,道涵交通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自愿为道涵交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金鑫设备公司在保证期间向**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道涵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641,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5,466.73元(2020年8月21日起至2,641,460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0.3‰计算支付)。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云南***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47元,云南道涵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先婷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