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吴安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690号

申请人: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B1楼B1504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译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寓,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附中花园7幢商铺16号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1年3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吴安群,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申请人:洪烨,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申请人:孙汉平,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业泰金汇企业)与被申请人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业泰金汇企业申请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0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仲裁费、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的内容已超出仲裁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贸仲无权仲裁。根据仲裁裁决载明的内容可见:1.业泰金汇企业的仲裁请求为:金鑫公司及其股东回购业泰金汇企业持有的股权、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违约金、律师费等。同时,业泰金汇企业于2019年12月31日申请撤回其全部仲裁请求;2020 年1月7日,贸仲函告双方,同意业泰金汇企业撤回本案的仲裁请求,反请求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的内容并不含有“股权回购”的相关事项。然而,仲裁裁决“仲裁庭意见”中单列“(三)股权回购”对业泰金汇企业要求金鑫公司回购股权的事项作出了认定。该项认定,在业泰金汇已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情况下,显然已超过反请求的范围,仲裁庭无权对此事项进行仲裁。仲裁庭对已被撤回、并不存在的申请事项“股权回购”的相关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和评述,并作出有悖事实的认定。可见,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仲裁裁决载明的仲裁庭意见已属于“超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等法律法规,且对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业泰金汇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贸仲无权对该事项进行仲裁。二、《增资扩股协议》无仲裁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贸仲无权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作出裁决。1.2015年12月,业泰金汇企业与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共同签订的《关于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第20.2款约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2017年,业泰金汇企业与金鑫公司双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对实际增资金额等进行确认,该份协议系《增资协议》的补充约定,未对争议解决的约定进行变更。但是,仲裁裁决认为业泰金汇企业与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共同签订的《增资协议》已被业泰金汇企业与金鑫公司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替代。若《增资协议》已被《增资扩股协议》替代,而事实上双方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协议,且“***、吴安群、洪烨、孙汉平”
等四位被申请人并非《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主体,贸仲即根本无权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可见,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与据以作出裁决的依据存在严重矛盾。2.《增资扩股协议》为《增资协议》的补充,而非替代。实际上,金鑫公司提出的反请求虽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也是基于《增资协议》的约定而提出,《增资扩股协议》并无任何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庭审中金鑫公司也认可《增资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仍然有效。此种情况下,仲裁庭竟然认为原《增资协议》已终止,完全罔顾双方合意,显属严重违法。因此,若认定《增资扩股协议》完全替代了原《增资协议》,而《增资扩股协议》无仲裁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则贸仲无权作出裁决。综上,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共同称,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业泰金汇企业的申请应予驳回。一、仲裁裁决不存在“超出仲裁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贸仲无权仲裁”的情形,业泰金汇企业的第一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1.仲裁裁决的裁决结果为驳回金鑫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该裁决结果并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是指仲裁庭对当事人并未提出的仲裁事项作出了裁决。如果仲裁裁决驳回仲裁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则不会构成“超出仲裁请求范围”。2.仲裁裁决关于《增资协议》等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已被终止的认定不属于“超出仲裁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贸仲无权仲裁”的情形。仲裁庭在裁决主文中对合同效力、履行情况等作出认定的,不属于超出仲裁请求的情形。本案中,金鑫公司的仲裁反请求系基于《增资协议》和《关于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之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的约定而提出,该仲裁反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并且没有被终止。因此,仲裁庭审理仲裁反请求时,必然需要对《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在此情况下,仲裁庭根据案件的有关事实,在认定《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已经整体被终止的情况下,作为《增资协议》一部分的股权回购相关约定自然也被终止。因此,仲裁裁决对股权回购事宜的认定并未超出仲裁反请求的范围,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仲裁裁决并非仲裁庭依据《增资扩股协议》而作出,业泰金汇企业的第二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贸仲依据《增资协议》第二十条“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对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仲裁庭受理案件和作出裁决的依据是《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而非依据《增资扩股协议》。2.《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约定了合法有效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并不因《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终止而无效。3.业泰金汇企业关于《增资扩股协议》与《增资协议》究竟是补充关系还是替代关系的主张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异议,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增资扩股协议》替代了《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是仲裁庭裁决《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效力的前提和基础,仲裁庭当然有权作出认定。因此,仲裁裁决系由仲裁庭依据《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而作出,而非基于《增资扩股协议》。业泰金汇企业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业泰金汇企业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业泰金汇企业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投资方业泰金汇企业与标的公司金鑫公司、原股东***、吴安群、洪烨、孙汉平共同签订的《增资协议》,约定金鑫公司的增资由业泰金汇企业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认购。其中第20.2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贸仲,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

贸仲依据业泰金汇企业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业泰金汇企业与被申请人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于2015年12月共同签订的《增资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因上述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DS20190203。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在仲裁程序中,业泰金汇企业的仲裁请求为,1.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共同回购业泰金汇企业持有的金鑫公司22.78%的股权,共同向业泰金汇企业支付回购款项 22 189 286.99元,以及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万分之三/日计算的违约金。2.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向业泰金汇企业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16 636 743元。3.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向业泰金汇企业支付违约金1 915 000元。4.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向业泰金汇企业偿付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暂计律师费500 000元、保全费5 000元、保险费用40 241.03元。5.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仲裁案开庭审理后,业泰金汇企业撤回其全部仲裁请求。

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认为,业泰金汇企业一直没有按照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署的《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向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支付投资和借款,导致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因竞拍土地使用权以及研发基地的前期建设而遭受了损失。因此,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为:1.业泰金汇企业赔偿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因竞拍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而遭受的损失共计9 607 052.14元;2.业泰金汇企业赔偿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因退还土地使用权而无法获得的项目扶持基金共计820 万元;3.业泰金汇企业向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支付因业泰金汇企业没有完全履行《增资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91.50万元;4.业泰金汇企业向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支付因业泰金汇企业没有履行《借款协议》而产生的违约金共计200万元;5.业泰金汇企业向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支付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5万元; 6.业泰金汇企业承担因其仲裁请求而产生的仲裁费以及因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反请求而产生的全部仲裁费用。

仲裁裁决认为,从增资交易的谈判过程以及2015年12月2日同日签署的《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这两份交易文件的具体内容来看,从合同层面,该增资交易的内容是由这两份协议进行具体约定的,这两份协议应视为共同构成该增资交易的基础合同法律文件。关于《增资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否也于2017年被变更问题,仲裁庭注意到,在2017年对原定增资交易予以变更的交易文件中,没有明确约定股权回购的内容。不过,在本案增资交易的核心商业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基于原商业内容而搭建的增资和回购安排等则会相应失去其存在的商业逻辑基础。因此,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主张《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中有关增资和回购的安排已经在法律上被《增资扩股协议》等后续法律文件替代的主张是有商业合理性和事实基础的。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协商变更原定增资交易的过程和双方当时的文件往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不再履行;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当时是决定终止原定增资交易。2017年5月11日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了新的增资交易内容,从交易变化协商沿革过程以及法律关系属性上讲,应视为是当事人终止原定增资交易这一合意的协议体现。基于上述等理由,仲裁庭认为有理由认定该等原股权回购的约定已经被合意终止。

关于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认为,仲裁反请求中的实体请求均是基于《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提出的。鉴于仲裁庭已经认定《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已经终止而不再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没有合同基础,应予以驳回。

2020年4月10日,贸仲作出仲裁裁决:(一)驳回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二)同意业泰金汇企业撤回本案本请求,本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359 127元,全部由业泰金汇企业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 216 754元,全部由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对于业泰金汇企业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业泰金汇企业主张仲裁裁决的内容已超出仲裁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贸仲无权仲裁。经查,仲裁案开庭审理后,业泰金汇企业撤回其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庭对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的仲裁反请求继续审理。仲裁庭根据仲裁案件的有关事实,认定《增资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已经终止,且原股权回购的约定已经被合意终止,故驳回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的全部仲裁反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的认定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前提,对合同效力认定不必须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有权依职权主动审查。本案中,业泰金汇企业作为仲裁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合同依据是《增资协议》,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合同依据亦是《增资协议》,因此,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对作为合同依据的《增资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仲裁庭对《增资协议》终止等合同效力问题及相关事项作出认定,不属于超出仲裁请求的情形。其次,根据仲裁裁决可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焦点之一,是《增资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是否于2017年被变更,这是仲裁庭认定仲裁反请求成立与否的基础事实之一,仲裁庭也是在对上述事实审理后才认定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的仲裁反请求没有合同基础而予以驳回。因此,对于《增资协议》项下股权回购事项的审查是围绕仲裁反请求内容进行的。且仲裁裁决结果系驳回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的全部仲裁反请求,该裁决结果亦未超过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的仲裁反请求范围。综上,业泰金汇企业主张裁决内容已超出仲裁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贸仲无权仲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业泰金汇企业主张仲裁裁决认定《增资协议》已被《增资扩股协议》替代,而《增资扩股协议》无仲裁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贸仲无权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作出裁决。本院认为,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权的基础,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首要原则。本案中,业泰金汇企业作为仲裁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合同依据是《增资协议》,金鑫公司、***、吴安群、洪烨、孙汉平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合同依据亦是《增资协议》,均非《增资扩股协议》。《增资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明确的仲裁机构,系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故贸仲有权依据《增资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就涉案争议作出裁决。本案中,仲裁庭基于增资交易的谈判过程以及《增资协议》《借款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等交易文件的具体内容,并根据仲裁案件的有关事实,认定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增资协议》已被合意终止,是对作为合同依据的《增资协议》的效力作出的判定,并非对《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作出的判定。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不能因《增资协议》被仲裁庭认定终止,而否认其作为仲裁依据的法律效力。另,关于业泰金汇企业主张《增资扩股协议》与《增资协议》是补充关系而非替代关系,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综上,业泰金汇企业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业泰金汇企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丽英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丽同
书  记  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