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334号

申请人: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寓,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附中花园7幢商铺1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吴安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吴安平,男,1961年3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吴安群,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申请人:洪烨,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申请人:***,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上述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业泰金汇企业)与被申请人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智能公司)、吴安平、吴安群、洪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业泰金汇企业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5号裁决,仲裁费、申请费由金鑫智能公司、吴安平、吴安群、洪烨、***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裁决书的事实认定与裁决结果存在明显逻辑错误,且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决。

1.裁决书第44页至第45页“对于被申请人违反《借款协议》的情形”部分,断章取义、严重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

2.裁决书第45页至第48页“对于被申请人违反《增资协议》的情形”部分,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

3.裁决书第49页至第50页“关于本案的请求和反请求”部分的说理、认定,与裁决书前文审查的事实相互矛盾。

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贸仲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费用承担”规定:(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本案中,裁决书第50页第4点载明“对于被申请人的第一项反请求,仲裁庭认为不属于需要裁决作出的事项......”;第(六)项载明“同时,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第二项反请求成立,因此,申请人应承担被申请人因此支出的费用,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相关依据,应当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律师费,即159 000予以支持。”另,裁决书第51页载明“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21 200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可见,被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仲裁反请求已由仲裁庭驳回,仲裁庭支持其第二项反请求,支付律师费159 000元。暂且不论仲裁庭裁决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律师费159 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仲裁庭裁决的前述内容,申请人应分摊的仲裁费仅应为仲裁庭支持的第二项反请求律师费159 000元对应的仲裁费,对于仲裁庭驳回的第一项反请求对应的仲裁费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但是,根据裁决书,申请人承担的反请求仲裁费22万余元远高出基于反请求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执行款项15万余元,明显有悖常理,该不合理的仲裁费分摊,已明显违反贸仲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中关于“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之规定。因此,仲裁庭关于仲裁费用的分担已明显违反贸仲仲裁规则,依据前文论述,属于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形。

金鑫智能公司、吴安平、吴安群、洪烨、***称,一、 裁决书不存在“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业泰金汇企业的第一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业泰金汇企业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决的具体理由实际上是对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异议,不属于法定撤裁事由,法院应当不予审查。

二、裁决书不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业泰金汇企业的第二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

业泰金汇企业的该项主张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法院应当不予审查,并直接驳回业泰金汇企业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贸仲根据业泰金汇企业于2020年1月14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业泰金汇企业与金鑫智能公司、吴安平、吴安群、洪烨、***签订的《关于云南金鑫智能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

2021年1月22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5号裁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业泰金汇企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业泰金汇企业未能提供仲裁员因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而被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其与此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在该事由项下对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费用的分担问题,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业泰金汇企业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 由申请人昆明业泰金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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