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民申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50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2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在《2001年-2006年收支汇总表》上签字,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新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找被申请人对账无果,双方因对账发生争执,在***的多次要求下,2016年4月24日会计***拿出其事先单方做好的《2001-2006年收支汇总》,要求***看后签字,*金兰发现汇总表中有重复扣款、他人款项计入***的项目,不应当作为支出的款项认定为支出款项等事实,要求调整明细账目往来汇总,纠正上述错误。被申请人拒绝,双方发生纠纷。证人***起草了《调解意向书》***、***二人签字,最后大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同意***制作的汇总及明细为对账依据;2.***从中发现并提出问题,由***执笔记录,按照《调解意向书》的内容协商处理。基于上述原因,***才在《收支明细汇总》上签字,目的是以此作为对账依据,并且**在《收支明细表》下发亲笔写“此账通过会计(***)***、***共同核算,双方认可的剩余争议部分如出现新的证据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后***根据此明细表发现了问题,但是***反悔抵赖,不遵从协议约定内容,单方面不认可发现的问题,拒绝与***进行对账。
2016年4月26日核对的时候***提出由***执笔的《双方争议问题》表中11个问题,以及在2016年4月16日***发现**未到账20万元借款,***不认可还写了一个声明,后面查出该20万元被***私吞,却从再审申请人账上进行偿还。2016年4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局退回5万元也存在问题。以及***通过各种途径重复体现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查账,但是***拒绝对账。
签字是再审申请人对***制作的明细汇总的认可,有了账目明细后还要检查账目的正确与否,如果出现了新的证据还应当继续协商处理,与签字行为不矛盾,还需要重新对账。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账目存在问题,对账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我方申请保全了金马公司的2001年至2007年的会计凭证,经过再审申请人查账,发现了13项新的违规违法的凭证记录,共计112万余元,被申请人拒绝对账,拒绝质证,原一、二审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一审没有要求审计,故不同意审计。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汇总明细存在错误,原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九组证据,被申请人仅对前面三组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对方仍未发表质证意见,且二审法院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也不将本案发回重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三、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明细汇总表上面确实有再审申请人的签字,但是备注“出现新的证据,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这实际上就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新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法院也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判决有误。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一审没有提出审计要求二审就无权申请审计有误,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特此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伊利
审判员希丽娜依·**买买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静怡
书记员*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