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依市龙康印务有限公司、某某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依市龙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法定代表人:冯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成(系冯雪梅之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益,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程淑慧,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上诉人***依市龙康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康公司)因与上诉人***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原审第三人程淑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成、施常元,上诉人金马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万益,原审第三人程淑慧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改判金马公司向龙康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372,199.19元。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6月9日,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1)涉案工程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703,111.5元;(2)涉案工程已施工被破坏部位的工程价款为166,864.38元,故金马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3,096,888.5元(6,800,000元-3,703,111.5元);再扣减该工程被破坏部位的工程价款造价166,864.38元,金马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金额为2,930,024.12元。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的已完工程中没有施工的部分如下:1.消防设施设备;2.动力部分、设备部分、照明部分、供暖部分属三无产品;3.燃气支架仅两个就算了2,343.4元;4.内墙面刮腻子等只刮了一遍、但按两遍的费用计取;5.明暖改地暖无签证,无变更,未按设计图纸施工;6.外配套施工也未按设计图纸施工;7.以上六项应从审计部分扣除。(二)对新疆华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未完工程漏项部分如下:1.地埋式垃圾箱;2.燃气配套及采暖部分;3.铁艺围栏及大门。(三)对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的漏项部分如下:1.对内外墙抹灰质量只鉴定了内墙部分,外墙1-3层未做质量鉴定结论。2.地下车库入口底部及挡土墙虽进行鉴定,但再次挖开发现钢筋间隙确实与设计图纸不符。2018年5月15日,因金马公司资金紧张,无力继续购买材料和施工,故与龙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龙康公司借款786,300元,约定月息10%,应支付利息合计323,286.25元。综上,金马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为2,930,024.12元,减去龙康公司已向金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78,937.06元,再减去金马公司借款利息323,286.25元,金马公司应返还龙康公司2,372,199.19元(2,930,024.12元-4,978,937.06元-323,286.25元)。    
金马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合同无效,龙康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包干价扣减没有法律依据。二、鉴定意见不存在漏算问题。三、关于借款问题,将在其上诉请求中详细陈述。综上,请求驳回龙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第五条内容,改判龙康公司向金马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612.23元,且金马公司无须向龙康公司赔偿任何损失。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至此,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同样自始无效。双方分别对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部分和按图纸未完工部分申请造价鉴定,结论是:案涉工程项目仅原始设计部分(不含签证)的总体造价就高达9,766,920元。比6,800,000元包干价,高出44%。可见合同中的包死价,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经查明,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总价款7,466,300元的文本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应以备案合同的内容为准。二、龙康公司指派的工地代表倪建波多次强令金马公司变更施工内容,导致工程造价大幅增加。金马公司提供倪建波签字确认的《甲方更改增加工程量及额外费用》,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签证部分工作量及工程造价作出补充说明:认定现场可确定造价的部分为9项,共计817,105.56元。另有预留洞及封堵厕所、室外地坪提高等4项签证项目,因没有对应的设计图,无法确定其具体造价。据此,金马公司请求对另外4项签证项目予以认定。三、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部分的造价为(2019)新0203委鉴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6,880,914.83元,加上未计入鉴定意见中的419,000元,合计7,299,914.83元为准。四、一审对已付款认定错误。1.关于786,300元的借支材料款不应认定。龙康公司仅有借款凭证而无交付凭证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金马公司就该笔借款向龙康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还专门备注了生效条件:“......后期开发票完全符合此借款数据,否则相应费用不予结算”。2.关于223,989元基础配套设施费、49,967.85元防空费、9,700元审图费、3,154.21元检测费不应认定。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建设项目发包方应承担的费用类型。而龙康公司仅凭王金福的个人签名,就将本应由其支付的上述费用转嫁给金马公司,违背了合同法所要求的公平原则。五、龙康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786,300元借支材料款的利息105,823元。一方面认定这笔钱是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工程款,另一方面却又按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自相矛盾。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利息损失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涉及的问题,本案双方的所有资金往来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在结算事宜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一审法庭认定利率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维修费用,龙康公司在司法鉴定申请书中载明,要求“工程造价鉴定”。但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回答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两名鉴定人也不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且鉴定人员对于鉴定意见中使用的所谓“市场价”数据,无法给出任何来源或依据。一审法院未审查即完全采信《鉴定意见书》错误。3.鉴定费用30,108元及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2021)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支付的150,000元鉴定费用。第一次鉴定的内容为“按图纸未完工部分的造价”,与本案主要争议的“金马公司已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造价”无任何关系。第二次鉴定不论是鉴定机构资质还是鉴定结论均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金马公司承担鉴定费没有根据。六、金马公司无义务向龙康公司开具任何增值税专用发票。956,300元主要针对龙康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所谓786,300元材料款及向王金福支付的160,000元。这两笔钱当中,龙康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786,300元材料款能否算作工程款本身就存在争议,且该笔材料款是直接向第三方材料销售商支付,龙康公司未经手。即使认定该笔材料款算作工程款,也应由材料销售商向龙康公司开具发票,而不是向金马公司索要发票。龙康公司向王金福支付的160,000元款项,亦存在此种情况。    
龙康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总造价的问题。金马公司要求按照7460000万核算,该文本实际备注要核减10%。且在本案招投标过程中,金马公司的投标书载明自愿下浮10%。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对经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合同,如果与备案文本不一致,应当以招投标、中标合同价所签订的合同文本为准。即以6,800,000元为双方所签订的最终文本,因此龙康公司认为本案的合同标的应为6,800,000元,而不是7,460,000元。关于金马公司已完工的造价问题。根据三份鉴定结果,龙康公司认为应当用经过鉴定的施工量减去合同范围内尚未施工的3,070,000元工程量,减已损坏的160,000余元,金马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930,000元,而非金马公司所称的7,290,000元。关于签证工程。根据金马公司、龙康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第一次会议纪要,工程签证需要建设方的代表李宗成认可,其次需要报监理公司确认,在签证工程做完后及时申报,本案的主体工程2017年10月已完工,但金马公司提供的签证却在两年之后由倪建波个人签字,龙康公司对倪建波的签字,不管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认可。本案的工程是龙康公司委托金马公司进行施工,金马公司书面承诺2017年完工,结果拖到2019年,仅是主体完工,且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给龙康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金马公司因缺资金,在施工中向龙康公司借款支付材料费,双方约定每月2%利息,一审法院已少算利息。对于发票问题,金马公司作为施工方应依约开具发票。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龙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程淑慧述称,同意金马公司的答辩及上诉意见。    
龙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马公司从***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号楼)施工工地撤出,完成清场退出工作;2.判令金马公司向龙康公司移交前期施工资料(具体为开工报告、安全资料、基础及主体认证资料、原材料检验见证记录安全条件审查表、混凝土试块评定资料、主体屋面分部资料、装饰装修中的抹灰资料、窗户材料的送检报告、安装资料、地基承载力报告等);3.判令金马公司向龙康公司开具956,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请求判令金马公司全额返还已付工程款4,926,115元;5.判令金马公司赔偿龙康公司损失1,650,323元;6.判令金马公司承担鉴定费180,108元。以上4、5、6项合计6,756,646元。    
金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龙康公司向金马公司支付***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号楼)项目工程价款3,960,612.23元;2.判令龙康公司向金马公司支付鉴定费用70,000元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相关费用3,000元,合计4,033,612.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龙康公司就其投资建设的“***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号办公楼”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招标。金马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金福向提交了投标文件,其中投标报价单载明投标报价总价为7,466,300元,自报下浮率为投标总价下浮10%。2017年3月30日,龙康公司(发包人)与金马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马公司以包干总体价格的方式承揽龙康公司发包的***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号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号楼)位于***依市经五路以西纬一路以南商服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4506.01㎡;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建筑总高度为13.5m;框架结构;抗震烈度为7度;室外系统配套工程包括给排水;消防主体配套系统;供热管网主体部分;箱变制安及调试;电器;电信部分;燃气部分设施设备主体工程;地埋式垃圾箱;道路(砼路面)砼硬化场地以及绿化部分等。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主体框架土建部分、外墙保温、内装饰装修、消防设施、电气电信配套工程等内容(不含燃气配套设备及工程、箱变配套设备及土建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7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固定价5,20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金福。尾部载明发包人委托代理人为李宗成,承包方委托代理人为王金福。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程监理人为***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代表为李宗成,职务为施工代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金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8月6日,龙康公司与王金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农民工保障金、配套设施费等。工程内容包括:1.箱式变压器配套设施及土建工程,依据图纸施工,计250,000元;2.燃气配套设备及采暖设备设施工程,计1,000,000元;3.地下室层面增高70公分,计200,000元;4.铁艺围墙及大门400米,计150,000元。包干总体价6,800,000元,包含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工程固定价为5,200,000元及本协议第三条工程内容的价款合计1,600,000元。以上工程按工程量于主体竣工验收支付至95%,施工过程中如遇到计价办法和标准浮动,本工程仍按本协议执行,不做调整,以包干总体价为准。协议书尾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由李宗成签字并加盖龙康公司公章,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由王金福签字并加盖金马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2018年11月,龙康公司向金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金马公司对龙康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存在异议,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龙康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有效及判令龙康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8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019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02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马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依市中级人民,后撤回上诉,(2019)新02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该生效判决查明:“2017年4月18日,金马公司与龙康公司对于***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号楼)工程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7,466,300元,尾部载明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系案外人王金福。该合同由案外人王金福送到龙康公司,并由龙康公司人员送至建设局进行备案。…金马公司与龙康公司均当庭认可以下事实:涉案的***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号楼)工程,系案外人王金福挂靠金马公司进行承揽,由王金福实际施工,金马公司仅向王金福出借资质承揽工程,并收取3%管理费,金马公司没有参与施工。”该判决认为,案涉工程系王金福挂靠金马公司并借用金马公司资质承揽,实际施工人系王金福,金马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均由王金福作为承包方代理人签字确认。因王金福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承包资质,其借用金马公司名义与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金马公司与龙康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2019年3月,龙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金马公司亦提出反诉。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主持协调,金马公司、王金福明确表示同意将诉争的***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楼向原告进行移交,龙康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接收。一审庭审中金马公司为证实其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向一审法院出示:1.《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原件,拟证实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主体部分已经于2017年11月23日经过施工单位金马公司、勘察单位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依市金科监理公司验收,验收结论: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验收规范。龙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验收记录无发包方龙康印务公司盖章确认,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验收仅仅是对混凝土和结构两部分进行验收,验收的范围非常的狭窄。2.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请表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实龙康公司主动向***依区住建局提出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质量验收,但质量验收结果出来以后却拒绝在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龙康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打印件,但认可其向***依区住建局提交过***依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报表。龙康公司认为金马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在本案重审阶段申请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若不合格,则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需修复、加固或返工的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作出新疆中远(2021)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按照图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在墙体、外墙保温、采暖工程、屋面工程等10个方面存在质量问题,拆除后重新施工的修复费用为1,063,555.69元。根据金马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述称:“我们是根据申请方申请的鉴定范围去做鉴定。(工程)维修属于零星工程,都是按照市场价进行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是按照定额计算。一般情况下是市场价高于定额价,如果零星工程按照定额计算,整个价格很低,按照这个价格会找不到人干活。所以我们也告知了当事人是按照市场价计算,并且在报告中也写明,是按照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维修费用。我们在鉴定时向当地的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对价格进行询问,至少询问三家以上,最终采用平均价。”龙康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0元;金马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3,000元。另查,原一审诉讼中,金马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龙康公司商业综合楼2号楼已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依法委托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金马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3月18日,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19)新0203委鉴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楼已施工部分的鉴定造价为6,880,914.83元。”其中鉴定意见书第七项特殊说明载明:“1.本工程的箱变设备、燃气锅炉均为甲方(龙康公司)采购(含安装),故本鉴定不含甲方采购的该两项设备价值。2.本工程的铝合金窗,施工单位已经把窗框安装完成,还没有安装玻璃,故本鉴定只计算窗户价值,玻璃安装不在本鉴定造价内…”。金马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0元。2020年6月19日,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鉴定造价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对文号(2019)新0203委鉴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包含的工程变更及其他费用增加情况说明如下:根据现场踏勘情况,现场有部分已施工项目,因没有对应的设计图,故鉴定造价中未包含其金额,具体为:1.预留洞以及封堵厕所用工的费用;2.室外地坪比设计图加高约20cm;3.2层及3层外墙上比设计图增加了6扇窗户;4.建设项目开工前三通一平及二通一平费用,已经计算供电安装费用3.1万元,其他费用现场无法核实,没有计算在本鉴定造价内。”2021年7月1日,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鉴定造价签证部分作出《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出具的(2019)新0203委鉴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托项目已施工部分造价为6,880,914.83元。申请方提供的《甲方更改增加工作量及额外费用》清单共13项,我们对清单内容现场可以核实已经施工完成部分进行了鉴定,计入鉴定造价;施工现场无法核实施工内容的,没有计入鉴定造价,由法庭根据甲方签证的费用判定。根据清单13项内容,已经计入的变更造价有:1.地下室超挖深70cm;2.塑钢窗改为铝合金窗(玻璃未安装鉴定造价已扣除);3.施工图为暖气片,甲方更改为地暖;4.四楼平台上有一空洞,但现场实物已进行封堵;5.设计院建筑面积计算错误;6.一楼大门口的门厅平台和无障碍坡道,与设计图相比加宽了约1m;7.停电后发电机费用;8.地下室平整后又加深开挖10cm;9.工程项目开工前的‘三通一平’中能现场核实的供电安装所需的31,000元,其他临时设施现场无法核实,故未计入鉴定造价。以上已经计入鉴定造价的变更内容,合计造价为817,105.56元。”一审庭审中,金马公司为证实龙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改增加了工程量,提交机打的《甲方更改增加工作量及额外费用》清单一份,载明:“1.地下室超挖深70cm。2.塑钢窗改为铝合金窗。3.暖气改为地暖增加成本,甲方未提供图纸,随意作比常现做法多用立管3/5的量,人工费在30,000元左右。4.预留洞以及封堵厕所用工10000元左右。5.四层平台上有一空调,甲方要求封堵墙,大概10cm,材料人工应170,000元。6.设计院设计面积4层少算了约12cm,12×1700元=20,000元。7.门厅平台和无障碍坡道,甲方扩宽1m左右。8.室外地坪提高20cm,机械人工在10000元左右。9.4月28日停电后,一直用发电机发电,每天费用在600元左右,间接误工50,000元左右。10.地下室平整好又随意下挖10cm,产生费用20,000元左右。11.甲方随意加了6个窗户,三楼平台改为地暖。12.三通一平的费用400,000元左右。13.室外抽水井(此项内容为手写体)。倪建波签名,落款时间2019年7月16号。”根据龙康公司提交的《第一次工地全会纪要》记载,“建设单位住现场代表为倪建波。签证管理制度:设计变更不得签证。签证前必须与业主代表充分沟通。签证内容必须机打。”原一审诉讼中,龙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金马公司和王金福所施工的***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号楼)按设计图纸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已施工被破坏部位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依法委托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6月9日,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0)新0203委鉴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依市金马公司和王金福所施工的***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号楼)按设计图纸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鉴定造价为:3,703,111.5元;2.对金马公司和王金福所施工的***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号楼)已施工被破坏部位的工程价款鉴定造价为:166,864.38元。”其中鉴定意见书第七项特殊说明载明:“1.经现场复核,厂地周边有大量土方堆积,经与核实此部分为基坑开挖土方,按规定此部分土方应倒运至***依指定垃圾点,此部分应为未施工部分,故此部分土方外运按14km计取倒运;2.本工程的铝合金窗,现场已完成窗框部分,玻璃未安装,故本鉴定只计取了玻璃价值,2樘铝合金门,现场只安装了门框,本鉴定计取了除门框的费用;3.施工已损坏部分:首层1轴部分墙体损坏,此部分需拆除重新砌筑;外墙9轴室外部分SBS卷材部分破损,需修复;LED应急荧光灯2个损坏,需更换;LED疏散指示灯4个损坏,需更换;内墙吊顶腻子部分污染,需修整;铝合金门框中框破损,需整修;外墙保温质检不达标,此部分需拆除更换。”龙康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108元。另查,2017年9月12日,王金福向龙康公司出具保证一份,载明现因资金缺口,需贵公司给予大力支持,保证按2017年3月30日所签订的***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号楼合同完全执行,保证质量按时交工,该承诺书由王金福以及见证人倪建波、见证人姚光全签字,加盖金马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2018年3月10日,王金福向龙康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承诺书一份,载明为确保我公司及项目部于2017年3月30日所签订的***依市龙康物业综合楼(2号楼)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使用,至此表示歉意,承诺后续的工程监理费30,000元及甲方施工员的工资4500元/每月均由我乙方金马公司及项目部承担全部费用,承诺人处由王金福、见证人姚光全签字,加盖金马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2018年8月9日,王金福向龙康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在2018年住建局责令停产停工之前,把外网接通、硬化、绿化等外配套工程严格按照2017年3月30日与甲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完全执行,全部完工。努力达到竣工验收基本条件。保证人处有王金福签字。2018年9月12日,金马公司向龙康公司亦出具一份与2018年8月9日王金福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一致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加盖有金马公司的印章,王金福亦签字。龙康公司向金马公司、王金福支付款项的情况认定如下:1.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11月10日,龙康公司向金马公司支付工程款3,028,500元;2.2017年5月26日,龙康公司向王金福支付160,000元。对上述龙康公司已经支付给金马公司、王金福的款项,双方均无异议。3.款项786,300元的认定问题:2018年5月15日,金马公司向龙康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向龙康公司借款800,000元,月息按照10%计算,使用期三个月,由甲方直接汇入第三方账户材料购货商。协议签订后,龙康公司陆续向第三方账户汇入了多笔款项,合计金额786,300元。2018年6月13日,金马公司向龙康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龙康公司工程款786,300元。2018年6月14日,王金福在该收据上写明:“同意从工程款扣除”。龙康公司述称,该收据上载明的款项即为前述金马公司向龙康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中的800,000元借款,实际使用的款项为786,300元。金马公司、王金福表示认可,但认为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价款仅有360,802.60元。2017年9月20日,龙康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协商就***依市龙康商业综合楼-2#办公楼,原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工程内容3.1-3.2条箱变及燃气采暖设备等,考虑到售后服务及维修问题,同意供货商与甲方直接签订合同,货款及检验校验费等由甲方垫付,同意从我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本协议与主合同约定执行。”乙方处由王金福、见证人姚光全签字,加盖金马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2017年10月3日,龙康公司向新疆新特顺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箱变款238,000元。2017年11月15日,龙康公司向***依市森运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燃气模块锅炉95,200元、95,200元、81,600元,58,000元,合计330,000元。另查,2017年3月9日,龙康公司向***依区财政局支付防空费49,967.85元。2017年4月6日,龙康公司向***依市腾图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图费9700元。2017年4月26日,龙康公司向***依市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站支付劳保统筹费149,326元。2017年5月17日,龙康公司向***依市建设局支付基础配套设施费223,989元。2017年6月9日,龙康公司向***依市防雷检测中心技术支付检测费3,154.21元。上述款项合计436,137.06元。王金福在上述款项票据上均签字表示同意作为工程款进行结算。另查,王金福在原一审诉讼中系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其于2020年6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在重审阶段,其配偶程淑慧书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准许。龙康公司在重审阶段明确表示不主张王金福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生效的(2019)新02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王金福借用金马公司资质并以金马公司名义与龙康公司所签订。因王金福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承包资质,其借用金马公司的名义与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二、已完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三、龙康公司向金马公司、王金福已经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四、龙康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五、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金马公司为证实其已经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出具《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原件,该验收记录证实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主体部分已经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新疆中远(2021)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按照图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在墙体、外墙保温(部分)、采暖工程、地下室等10个方面存在质量问题,通过拆除重新施工可以修复,经过修复合格后龙康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当予以接收,但工程修复费用应由承包方承担。故龙康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由金马公司全额返还已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公平、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马公司关于新疆中远(2021)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的意见,未提供确实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已完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新0203民初52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30日,金马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总价为5,200,000元。同日,龙康公司、金马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为5,200,000元;2017年8月6日双方依据2017年3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为1,600,000元,工程包干总体价为6,800,000元。2017年4月18日,龙康公司、金马公司就涉案工程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7,466,300元。该合同由王金福送到龙康公司,并由龙康公司人员送至建设局进行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第九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本案一审亦查明,金马公司以及王金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向龙康公司出具保证书或者承诺书,承诺履行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故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包干总体价为6,8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可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包干价6,800,000元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本案在审理中,龙康公司、金马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8年11月龙康公司向金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对金马公司及王金福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委托鉴定,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鉴定造价为6,880,914.83元。该鉴定造价包含了两部分工程价款:一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二是金马公司提交的《甲方更改增加工作量及额外费用》清单中的工程量即工程量签证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应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包干价6,800,000元确定工程价款;而签证部分属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其造价应据实结算。龙康公司以签证部分未经该公司盖章确认为由不予认可,经查,13项签证工程量中的9项(合计造价817,105.56元)在施工现场真实存在且在(2019)新0203委鉴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被计入已完工工程造价6,880,914.83元中;签证内容系机打,倪建波作为发包方现场代表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对签证项目的工程量应予认定。结合“按设计图纸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鉴定造价为3,703,111.5元”的鉴定意见,金马公司及王金福在合同范围内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应得的工程价款为4,222,120元【(6,880,914.83元-817,105.56元)÷(6,880,914.83元-817,105.56元+3,703,111.5元)×6,800,000元】。据此,金马公司及王金福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包括签证部分造价817,105.56元+合同范围内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应得的工程价款4,222,120元,两部分工程造价合计5,039,225.56元。反诉原告金马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的主张,与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不符,不予支持;其关于工程造价按7,299,914.83元认定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三,龙康公司已经向金马公司、王金福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1.龙康公司向金马公司账户打款支付3,028,5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2017年5月26日,龙康公司向王金福账户打款160,000元。程淑慧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2018年6月13日,金马公司向龙康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龙康公司工程款786,300元款项认定问题。金马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根据龙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及金马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及王金福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笔付款存在。4.龙康公司主张应从金马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基础配套设施费223,989元、箱变款238,000元、燃气模块锅炉330,000元、防空费49,967.85元、审图费9700元、检测费3,154.21元、支付劳保统筹费149,326元。上述款项虽均有王金福签字表示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但(2019)新0203委鉴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因箱变设备、燃气锅炉均为甲方(龙康公司)采购(含安装),故本鉴定造价6,880,914.83元不含甲方采购的该两项设备价值。因此箱变设备238,000元、燃气锅炉330,000元两项费用不应从金马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款项合计436,137.06元应予扣除。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龙康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410,937.06元(3,028,500元+160,000元+786,300元+436,137.06元)。关于争议焦点四,龙康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龙康公司主张借款786,300元的利息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龙康公司代金马公司及王金福垫付了786,300元的材料款,故龙康公司主张以786,3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3日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05,82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龙康公司主张2018年至2021年期间的租金损失142,000元,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或者税务发票,房东手写收据不符合法人单位财务规范要求,不能反映真实收付款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龙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修复费用以自己询价金额1,393,680元为准。根据新疆中远(2021)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拆除后重新施工的修复费用价格为1,063,555.69元,龙康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龙康公司主张鉴定过程中产生费用5220元、机械费用16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龙康公司主张180,108元鉴定费损失。因鉴定是针对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的鉴定,与案件处理具有直接关联性,180,108元鉴定费由龙康公司、金马公司各承担50%即90,054元。龙康公司主张鉴定人员差旅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以上金马公司应承担龙康公司的损失为1,259,432.69元(利息损失105,823元+工程修复费用1,063,555.69元+鉴定费90,054元)。关于龙康公司要求金马公司从***依市龙康物业综合楼(2号楼)施工工地撤出,完成清场退出工作的诉讼请求,金马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龙康公司要求金马公司移交前期施工的施工资料(具体为开工报告、安全资料、基础及主体认证资料、原材料检验见证记录安全条件审查表、混凝土试块评定资料、主体屋面分部资料、装饰装修中的抹灰资料、窗户材料的送检报告、安装资料、地基承载力报告等)的诉讼请求,金马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向龙康公司移交上述材料,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龙康公司要求金马公司开具956,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属收款方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金马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前述认定的付款情况,金马公司及王金福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合计5,039,225.56元,反诉被告龙康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4,410,937.06元,尚欠工程款628,288.50元未付;金马公司主张鉴定费70,000元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相关费用3000元,因鉴定是针对工程造价所作的鉴定,与案件处理具有直接关联性,由双方各承担50%即36,500元。故金马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程淑慧在本案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仅就金马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处理;对王金福与金马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程淑慧可另行向金马公司主张。综上,龙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马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金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依市龙康物业综合楼(2号楼)施工工地撤出,完成清场退出工作;二、金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康公司移交前期施工资料(具体为:开工报告、安全资料、基础及主体认证资料、原材料检验见证记录、安全条件审查表、混凝土试块评定资料、主体屋面分部资料、装饰装修中的抹灰资料、窗户材料的送检报告、安装资料、地基承载力报告);三、金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康公司开具956,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金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康公司赔偿损失1,259,432.69元;五、龙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马公司支付工程款628,288.50元;六、龙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马公司支付鉴定费36,500元;七、驳回龙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龙康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依市***依区永升花苑小区21栋4-X号商铺的4张租赁费发票、4份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因金马公司逾期施工,导致龙康公司额外支出租赁费152,000元,应由金马公司承担。证据二、2021年6月15日,6820元的鉴定劳务费发票及2份收条,在一审鉴定过程中,证明龙康公司支出了配合劳务费6820元,应作为损失支持。证据三、关于786,300元借款构成。1.2018年5月15日,金马公司盖章的《借款协议》,证明金马公司以及王金福向龙康公司借款786,300元,约定月息10%,一审判决仅认定利息105,823元,明显偏低。2.2018年5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龙康公司为金马公司和王金福向乌鲁木齐宏然建材有限公司代付225,000元用于购买外墙保温材料。3.2018年5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张,证明龙康公司为金马公司和王金福向乌鲁木齐众桦同兴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66,000元。4.2018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龙康公司为金马公司和王金福向乌鲁木齐众桦同兴商贸有限公司付259,700元,用于购买五金及供暖材料。5.2018年5月20日,王金福的《借条》一张,证明龙康公司向王金福付款现金10,000元用于支付建材运费。提交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运输人出具的收条,证实王金福借款10,000元是实际支付。6.2018年5月31日,中国银行的《业务回单》一张,证明龙康公司为金马公司和王金福向***依区亮典艺玻店代付款50,000元。7.2018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龙康公司为金马公司和王金福向新疆信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付款75,600元。8.2018年6月13日,王金福和金马公司的《收据》,证明该加盖有金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中注明:今收到龙康公司工程款786,300元,此收据为王金福、姚光金借龙康公司材料款,后期开具发票完全符合此借款数据,否则相应费用不予结算。2018年6月14日,王金福在该《收据》上批注:“同意从工程款扣除”。以上证据证明了金马公司和王金福向龙康公司借款786,300元垫付材料款及运费的事实。    
经质证,金马公司、程淑慧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该发票仅能反映龙康公司在2021年9月6日支出租赁费,不能证明该租赁行为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该劳务费如何产生。对证据三中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借条仅反映案涉工程资金短缺的情况下,龙康公司与金马公司达成借款上限为800,000元的借款协议。但不能说明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该收据上明确写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对于龙康公司向各材料供应商付款的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金马公司与龙康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马公司未实际收到龙康公司购买的建材,所以金马公司对786,300元的借款不认可,仅认可已收到的31,0000余元的材料。    
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形成完成锁链,能够证实龙康公司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垫付材料费合计786,300元,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金马公司自述其与王金福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由王金福包工包料施工,金马公司收取管理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劳务工人闹事金马公司才知道存在7,466,300元的备案合同。又查,龙康公司虽对《甲方更改增加工程量及额外费用》清单不认可,但认可鉴定机构未认定的四项内容(1.预留洞以及封堵厕所用工10000元左右。2.室外地坪提高20cm,机械人工在10000元左右。3.甲方随意加了6个窗户。4.三通一平的费用400,000元左右)真实存在,主张系其施工完毕。再查,经核对,龙康公司向金马公司打款3,028,500元,金马公司已开具3,028,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龙康公司主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951,300元(由王金福收款160,000元、5000元及借款协议履行的786,300元组成),金马公司主张王金福收到的160,000元及5000元不能作为工程已付款,不应开具发票,对借款协议履行的786,300元认为仅收到部分款项,亦不应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系王金福借用金马公司资质并以金马公司名义与龙康公司所签订。因王金福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施工承包资质,其借用金马公司的名义与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均系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结算的合同依据;二、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若不合格,修复费用的认定;三、龙康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四、龙康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六、鉴定费用负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马公司主张按照备案合同7,466,300元或者据实结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规定确立了在工程通过招标的情况下,备案的中标合同具有优先效力,而与之背离的合同则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该法条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区分工程是否必须进行招投标,若属于必须招投标且确实进行了投标,且根据招投标结果签订合同,此时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若工程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或者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仅用于备案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手续才签订的中标合同,则不属于该条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以其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应当以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结合本案,金马公司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知道备案合同,且备案的合同非中标合同,而实际施工人王金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向龙康公司出具保证书或者承诺书,承诺履行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故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包干总价为6,8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均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可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包干价6,800,000元确定案涉工程价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马公司认为施工内容不存在质量问题,且鉴定机构无认定修复费用的造价资质。本院认为,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新疆中远(2021)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施工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未超越鉴定职权和委托鉴定范围。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案件送检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文件进行评估得出鉴定结果,认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在墙体、外墙保温(部分)、采暖工程、地下室等10个方面存在质量问题,通过拆除重新施工可以修复,需产生修复费1,063,555.69元,该鉴定意见经过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并听取各方的质证意见。金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存在影响鉴定结果的证据,故,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正确,对金马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程修复费用应由金马公司承担。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金马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的数额问题。1.关于签证部分造价。龙康公司虽对金马公司提供的《甲方更改增加工程量及额外费用》清单(共13项)不认可,但是该证据上有龙康公司的现场代表倪建波签字,且经鉴定13项签证工程量中的9项(合计造价817,105.56元)在施工现场真实存在,剩余四项未认定(1.预留洞以及封堵厕所用工10000元左右。2.室外地坪提高20cm,机械人工在10000元左右。3.甲方随意加了6个窗户。4.三通一平的费用400,000元左右),鉴定机构未认定的理由是无施工资料,无法作价。本院认为,《甲方更改增加工程量及额外费用》清单记载的13项工程一并形成,且施工内容真实存在,可以认定均由金马公司施工,因实际施工人王金福去世,导致施工资料无法提供,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了解决双方矛盾,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该四项施工金额为400,000元。故金马公司施工的签证部分价款为1,217,105.56元(817,105.56元+400,000元)。2.关于合同内造价。经鉴定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鉴定造价为6,880,914.83元。该鉴定造价包含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签证部分817,105.56元。结合“按设计图纸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鉴定造价为3,703,111.5元”的鉴定意见,金马公司及王金福在合同范围内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应得的工程价款为4,222,120元【(6,880,914.83元-817,105.56元)÷(6,880,914.83元-817,105.56元+3,703,111.5元)×6,800,000元】。据此,金马公司及王金福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包括签证部分造价1,217,105.56元+合同范围内按照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应得的工程价款4,222,120元,两部分工程造价合计5,439,225.56元。二、应扣减的款项问题。1.已支付的数额。金马公司认可收到龙康公司打款支付3,028,500元,程淑慧认可龙康公司向王金福账户打款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786,300元。2018年6月13日,金马公司向龙康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龙康公司工程款786,300元款项认定问题。金马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根据龙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及金马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及王金福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该笔付款存在。3.基础配套设施费223,989元、箱变款238,000元、燃气模块锅炉330,000元、防空费49,967.85元、审图费9700元、检测费3,154.21元、支付劳保统筹费149,326元。上述款项虽均有王金福签字表示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但(2019)新0203委鉴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含箱变设备、燃气锅炉,因此箱变设备238,000元、燃气锅炉330,000元两项费用不应从金马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款项合计436,137.06元应予扣除。应扣减的数额为4,410,937.06元。    
综上,金马公司已完成部分,应得工程款为1,028,288.50元(5,439,225.56元-4,410,937.06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龙康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1.关于借款786,300元的利息损失。承前析理,涉案合同为固定价6,800,000元,由金马公司(王金福)包工包料。根据龙康公司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龙康公司代金马公司及王金福垫付了786,300元的材料款,一审法院以786,3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3日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105,823元正确。2.租金损失142,000元,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或者税务发票,手写收据不符合法人单位财务规范要求,金马公司亦不认可,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案涉工程修复费用。承前析理,本院已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1,063,555.69元,该笔费用应从金马公司工程款内扣减。4.龙康公司主张鉴定过程中产生费用5220元、机械费用16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5.龙康公司主张180,108元鉴定费损失。因鉴定是针对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的鉴定,与案件处理具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该笔鉴定费180,108元由龙康公司、金马公司各承担50%即90,054元正确。6.龙康公司主张鉴定人员差旅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以上金马公司应承担龙康公司的损失为1,259,432.69元(利息损失105,823元+工程修复费用1,063,555.69元+鉴定费90,054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在二审诉讼中,龙康公司要求金马公司开具951,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实,该笔951,300元由王金福收款165,000元及借款786,300元组成。本院认为,王金福作为挂靠金马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收款应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对借款786,300元,亦系王金福为购买涉案材料产生,由龙康公司垫付的款项,王金福同意该笔款项从工程款内扣减,故该笔款也应作为已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属收款方的附随义务,故金马公司向龙康公司开具951,300元增值税发票。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金马公司主张鉴定费70,000元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相关费用3000元,因鉴定是针对工程造价所作的鉴定,与案件处理具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由双方各承担50%即36,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龙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支持。2021年9月28日的调查笔录作为二审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六项,即“一、***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依市龙康物业综合楼(2号楼)施工工地撤出,完成清场退出工作;二、***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康公司移交前期施工资料(具体为:开工报告、安全资料、基础及主体认证资料、原材料检验见证记录、安全条件审查表、混凝土试块评定资料、主体屋面分部资料、装饰装修中的抹灰资料、窗户材料的送检报告、安装资料、地基承载力报告);四、***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依市龙康印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59,432.69元;六、***依市龙康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6,5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三、***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依市龙康印务有限公司开具956,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依市龙康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8,288.50元”;    
三、上诉人***依市龙康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8,288.50元;    
四、上诉人***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依市龙康印务有限公司开具951,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上诉人***依市龙康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依市龙康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06.52元(龙康公司预交59,096.52元+金马公司预交23,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38.96元(龙康公司预交36225.48元+金马公司预交48313.48元),合计167245.48元。由上诉人***依市龙康印务有限公司负担74459.48元,由上诉人***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萍
审判员    莱提排依米提
审判员    魏艳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郗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