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2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2年3月29日,汉族,新疆油田公司重油公司华隆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1年3月25日,汉族,***依市市直机关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金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新民申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被申请人金马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在《2001年-2006年收支汇总表》上签字,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新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找***对账无果,双方因对账发生争执,在***的多次要求下,2016年4月24日会计田凤兰拿出其事先单方做好的《2001-2006年收支汇总》,要求陈金兰签字,陈金兰发现汇总表中有重复扣款、他人款项计入陈金兰的项目,不应当作为支出的款项认定为支出款项等事实,要求调整明细账目往来汇总,纠正上述错误。***拒绝,双方发生纠纷。证人苗世平起草《调解意向书》由***、***签字,最后大家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同意田凤兰制作的汇总及明细为对账依据;2.***从中发现并提出问题,由田凤兰执笔记录,按照《调解意向书》的内容协商处理。基于上述原因,***才在收支明细汇总表上签字,目的是以此作为对账依据,并且王凯在收支明细汇总表下方亲笔书写“此账通过会计(田凤兰)***、***共同核算,双方认可的剩余争议部分如出现新的证据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后陈金兰根据此明细表发现问题,但是***反悔,不遵从协议约定内容,单方面不认可存在的问题,拒绝与陈金兰进行对账。2016年4月26日核对的时候陈金兰提出由田凤兰执笔中存在的11个问题,以及在2016年4月16日***发现高军未到账200000元借款,***声明不认可,后面查出该200000元被***私吞,却从***账上进行偿还。2016年4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局退回50000元也存在问题。以及***通过各种途径重复提现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查账,但是***拒绝对账。签字是***对田凤兰制作的明细汇总的认可,有了账目明细后还要检查账目的正确与否,如果出现了新的证据还应当继续协商处理,重新对账与签字行为不矛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账目存在问题,因对账无果故诉至法院。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保全金马公司2001年至2007年的会计凭证,经过***查账,发现13项新的违规违法的凭证记录,共计112万余元,***拒绝对账,拒绝质证,原一、二审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审计申请,故二审就无权申请审计的认定有误。***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汇总明细存在错误,原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提交的9组证据,***仅对前3组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二审中仍未发表质证意见,且二审法院不同意***的鉴定申请,也不将本案发回重审,剥夺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三、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明细汇总表上面确实有***的签字,但是备注“出现新的证据,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这实际上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已经提供了新的证据,法院也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判决有误。综上,请求支持***的再审请求。
***辩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的陈述自相矛盾,本案的核心证据是《2001-2006年收支汇总》,***明确陈述是协商一致的意见,由田凤兰执笔,***认可其签字,汇总记载***没有交付的管理费,应交公司管理费848300元始终没有交付,***最后实际亏损402208.97元,记载是明确的。***在该份证据形成之后,没有在1年内提起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应当是在1年内申请行使撤销权,申请撤销的1年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1年没有申请撤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经营期间亏损402208.97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2001-2006年收支汇总》是***的会计田凤兰单方事先制作,***的签字应当认定是对田凤兰汇总的认可,***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
金马公司辩称,本案***与***之间的纠纷与金马公司无关,当时金马公司尚未成立。金马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认定***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前提是必须查清双方往来账目情况,从而进一步认定***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2016年4月24日,***与***共同对一份《2001年-2006年收支汇总》签名确认,该汇总载明2001年至2005年期间实际亏损402208.91元,该汇总还载明:“此账通过会计(田凤兰)***、***共同核算,双方认可的。如出现新的证据,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从“如出现新的证据,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的内容,结合2016年4月24日***与***签订的《调解意向书》载明的内容,***仍然保留了在清查账目后对汇总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再结合***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提出的主张,***对《2001年-2006年收支汇总》作出的账目明细存在大量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拟证实其主张。原一、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以《2001年-2006年收支汇总》存在,即双方已经有过对账行为且有对账结果为由,没有对***存在异议的账目发表充分的质证意见,导致***对账目提出的诸项异议是否成立的事实未能查清。***虽然在原一审中未提出审计,但在二审时向二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承包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和遗留问题一直未能妥善解决,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也同意专业的账目计算问题应当通过审计得出结论,再审期间经释明,***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审计鉴定并预交相应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一、二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基于本案主要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在再审期间的明确表示及其提供的能够印证相关账目往来的证据,对***的审计申请予以准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对本案***与***之间的经济纠纷和账目不清问题通过司法审计作出最终结论,回应***对《2001年-2006年收支汇总》提出的异议,结合审计结果等情况确定是否存在给付义务,认定***的主张是否成立,有利于实质性定分止争。
综上,***的再审理由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 疆 伟
审判员 巴哈古 丽 艾买提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穆耶赛尔依力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