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元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厚才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6民初812号 原告:潍坊厚才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街道***与瓜市路交叉口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94ED00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493980624U。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市新蒲新区金科中央公园城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GUJBM8R 被告:淄博路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商家镇环湖东路孔子文化创意园A1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MA7FH2R6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厚才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才园公司”)与被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宸梁公司”)、淄博路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通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才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鑫通公司、遵义宸梁公司、金科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才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为收取货款原告收到被告路鑫通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是:230870300003020210728987150126,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2日,票据出票人遵义宸梁公司,收款人烟台**公司,承兑人金科地产公司。票据背书转让信息依次是遵义宸梁公司、烟台**公司、烟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服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昆山市××建材经营部、三门峡××矿产品有限公司、淄博××物资有限公司、济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路鑫通公司、厚才园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3月17日,因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据此,厚才园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以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烟台**公司辩称,本案应由票据出票人遵义宸梁公司、承兑人金科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遵义宸梁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主张票据权利应当证明受让票据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其并非票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无权****梁公司主张相应票据权利;原告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早于首次提示付款之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路鑫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金科地产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的意见同上述被告的意见。另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计算;本案诉讼保全保险担保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0日,厚才园公司与被告路鑫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路鑫通公司向厚才园公司购买螺纹钢,合同总价款共计110万元;厚才园公司按照路鑫通公司指定的日期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发货之前付款50%,剩余40%货到工地卸货之前付清,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卖方交货三个月后付清。 2022年3月11日,路鑫通公司签署入库单4份,确认厚才园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德州国际风尚苑项目工地运输螺纹钢总计115.8吨,总价636900元。 2022年3月12日,路鑫通公司以背书方式支付给厚才园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票据号码:230870300003020210728987150126,出票日期2021年7月20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2日,出票人为遵义宸梁公司,收款人为烟台**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地产公司。该票据背书转让顺序依次为遵义宸梁公司、烟台**公司、烟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服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昆山市××建材经营部、三门峡××矿产品有限公司、淄博××物资有限公司、济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路鑫通公司、厚才园公司。 2022年3月17日、3月22日、3月29日,厚才园公司的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转让背书信息及提示付款拒付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之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厚才园公司背书受让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连续,汇票记载事项完备,厚才园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承兑人金科地产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厚才园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且厚才园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向出票人及部分背书转让人行使追索权,故对厚才园公司要求烟台**公司、遵义宸梁公司、路鑫通公司、金科地产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厚才园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厚才园公司未举证证明提示付款之日,其主张的计算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首次拒付之日即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厚才园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且该保险费并非其行使追索权所必然支付的款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烟台**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遵义宸梁公司、路鑫通公司、金科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作出判决。 综上,厚才园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厚才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路鑫通商贸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潍坊厚才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两项合计2170元,由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淄博路鑫通商贸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