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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3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衡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69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2022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万元,是双方对付款延期协商后的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同意延期付款,上诉人才支付20万元货款。因此,利息不应从2022年3月2日起计算,也不应按LPR的1.5倍计算。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70000元是错误的,应予驳回。本案双方的款项经核对后,被上诉人同意延期付款,至于具体的付款时间,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单方提起诉讼,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也过高,不应支持。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从未收到本案的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未经送达、未给予上诉人答辩期、未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缺席作出判决,明显是程序违法。 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8977.5元,利息损失124756.41元(暂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19日),并自2022年8月20日起以13289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8977.5元、利息损失124756.41元(暂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19日),并自2022年8月20日起以112897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和***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4#辅房、5#**、6#**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对不同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价格进行了约定,供方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按时供货。需方应由施工工地现场人员按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一车一单)数量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需方现场验收签字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在办理结算时需签字或**确认。每月20-25日对账该月已供货数量及金额,供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5日前支付已供货款的60%,主体封顶付至已供货款的80%,20%余款在2021年内结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混凝土价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按逾期付款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需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通过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提交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供砼对账单11份,载明自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需方核对人处均由“***”签字。经核算,上述对账单总金额为3378977.5元。其中最后一次供料时间为2022.1.1-1.31的对账单中供方核对人处由“王**”签字,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日。原告主张对账单中在需方核对人处签字的“***”系被告工作人员。对上述证据,被告表示需庭后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进行落实,法院限被告于一个月内核实“***”的身份情况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涉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378977.5元。被告共付款225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处理此次纠纷委托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为此原告花费律师费70000元。原告提交原告律师与***于2023年3月15日的通话录音,载明“原:你好,请问您是***是吧?李:啊,是我。原:**计你好,我是立堾的……上次开了一次庭说回去对对账,这次律师咋没来啊……李:我不知道啊,起诉这事我不知情。我是之前收到了一份就是我们家还欠你们家多少钱的一个诉状吧……当时那个金额是多了200000吧应该是。原:我们把那个200000减掉了已经……再还有一个问题得问问您,就是那个对账单和那个明细表都是您签的是不是?李:对,都是我签的。咱家立堾把发票都给我们开完了。……我是会计,具体起诉的问题我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被告主***后落实证据的真实性,但在法院限期内被告并未对“***”的身份信息及证据的真实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金额,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供货3378977.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8977.5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已达成延期付款的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期限即2021年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至2022年1月31日,双方于2022年3月1日对最后一次供货进行对账,至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数额才得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已变更了双方之间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被告应于2022年3月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法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1289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于约相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律师费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判决:一、被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89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89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律师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立堾(烟台)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95元,由被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根据《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故违约金的起算点亦应进行变更。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延期付款的合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应付货款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第二日起计算,于法并无不当。《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律师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上诉人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