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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某某横林煜春装饰材料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金科中央公园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横林煜春装饰材料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横林镇******路1号。 经营者:***,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装饰材料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横林镇蓉丰村***33号。 经营者:符复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遵义宸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梁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横林煜春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煜春装饰厂)、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横***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装饰材料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49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梁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宸梁房地产公司不承担利息,截止2022年10月17日,该利息金额为1202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时,无权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煜春装饰厂未证明其已经行使付款请求权,因此,其行使追索权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本案中,持票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无权行使追索权。3.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而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4.宸梁房地产公司未收到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法律文书,导致宸梁房地产公司未参与一审庭审。综上,煜春装饰厂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煜春装饰厂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宸梁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装饰材料厂、**建筑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煜春装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宸梁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装饰材料厂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1日,出票人宸梁房地产公司开具一张编号为230xxxx869、金额为50万元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5日,收款人为**建筑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行。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煜春装饰厂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拒付日期为2022年3月7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承兑汇票的流转情况为:**建筑公司、烟台普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禾源丰商贸有限公司、江阴聚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装饰材料厂、煜春装饰厂。 一审另查明,2021年7月30日,煜春装饰厂(甲方)与**装饰材料厂(乙方)签订《木地板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货总值为人民币1000000元木地板。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付:1.预付款小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结算方式以电汇、承兑汇票进行结算。交货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交货地点为乙方仓库。付款方式及日期为甲方在乙方交齐全部产品完毕后当日进行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即付清本合同余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煜春装饰厂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8月4日,**装饰材料厂向煜春装饰厂背书案涉票据用于支付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本案中,煜春装饰厂作为持票人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煜春装饰厂有权对其前手宸梁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装饰材料厂行使追索权,故宸梁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装饰材料厂应当向煜春装饰厂连带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即50万元。同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煜春装饰厂要求宸梁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装饰材料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宸梁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装饰材料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宸梁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装饰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煜春装饰厂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1970元,**梁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装饰材料厂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查阅一审卷***,一审法院按照宸梁房地产公司注册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金科中央公园城售楼部邮寄诉讼材料并已被签收。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宸梁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案涉票据的利息。 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煜春装饰厂以出票人、收款人至持票人之间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其对票据的取得提供了与**装饰材料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证明。现宸梁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煜春装饰厂取得票据的非法性,煜春装饰厂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并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在此情形下,煜春装饰厂有权向其前手宸梁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装饰材料厂行使票据追索权。宸梁房地产公司关于应当追加案涉票据承兑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该条文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除支付汇票金额外,还应当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煜春装饰厂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已提示付款,煜春装饰厂要求宸梁房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装饰材料厂支付票据款并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宸梁房地产公司注册地址送达诉讼材料并已被签收,宸梁房地产公司关于其未收到文书致使其未能参加诉讼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宸梁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