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元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5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对**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自博创公司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均存在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但又判决**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向博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是错误的,**公司不应向博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二、退一步讲,即便支付利息的话,起算时间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且利息计算的标准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按5.475%年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分配错误。一审判决并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金额,但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公司承担,明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博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货款335181.92元;2、**公司向博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应付款次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暂计12400.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博创公司、**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博创公司为**公司承建的位于高密市××建设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单价、质量、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其中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双方对账确认结算数额,**公司为博创公司出具结算单,博创公司根据结算数量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收到发票后15天内支付到总货款的60%,于2022年1月31日前结算支付到总货款的85%,剩余15%于2022年5月1日之前结清。第十八条约定了指定对账确认人,其中博创公司的指定对账确认人为***,**公司的指定对账人为***、***。以上合同签订后,博创公司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多次为**公司的前述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6月16日,博创公司的指定对账确认人***和**公司的指定对账人***、***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博创公司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为855207元。**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12月10日付款313124.2元,2022年1月28日付款9600.88元,已付款合计520025.08元,***创公司货款335181.92元。博创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513124.20元,**公司于同日收取;2022年1月18日,博创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213801.76元,**公司于同日收取;2022年11月1日,博创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128281.04元,**公司于次日收取。以上发票票额合计855207元。 另,博创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开具保函的费用500元,要求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博创公司、**公司自愿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由博创公司为**公司的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博创公司、**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博创公司依约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公司***创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35181.92元的事实,有双方签字的确认单和博创公司自认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博创公司主张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博创公司“根据结算数量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收到发票后按不同时间点付款直至2022年5月1日前付清,而实际上博创公司并未根据结算数量提供全额发票,而是直至2022年11月1日才开出与结算数量相应的全部发票,而**公司也未将款项于2022年5月1日前付清,在此过程中博创公司、**公司均存在未履行合同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公司应承担博创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博创公司要求**公司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2023年1月一年期LPR为3.65%,1.5倍为5.475%。博创公司因诉讼保全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函费用,在博创公司、**公司《材料购销合同》并无明确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的约定,同时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给付博创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35181.92元;二、**公司赔偿博创公司商品混凝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5181.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5.47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3257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经查,博创公司、**公司均存在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且博创公司、**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酌定**公司按LPR的1.5倍的标准承担博创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柴象坤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