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阳市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7民初5047号
原告:海阳市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台子上村。
法定代表人:纪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安宏,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阳市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市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70010.49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每日万分之2.7397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土石方材料,将符合要求的土石方材料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卸料场地,卸下材料并平整场地。合同约定数量为15万吨,于2018年1月31日前完成。原告于2018年1月初开始,向被告供料并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截止至2018年1月中旬,原告共向被告供料46207.62吨,按照合同单价为14.5元/吨,工程款共计670010.49元。2019年1月26日,原告将工程款发票7张金额为670010.49元交付给被告,并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是15万吨,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截止到今日,15万吨仍未完成,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1天,罚款5000元,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所以应该扣除合同价款的5%,合同总金额是2175000,扣除5%是108750,合同还约定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尾款自结算日起6个月付清,时至今日,原告也未联系我公司进行结算,所以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不存在利息的问题,要求原告先跟公司办理结算。且本案是买卖合同,不应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
原告海阳市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石方采购合同,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安宏打的开工程发票的收到条、双方当事人写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结算完成,结算经过双方确认并开具了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的收条也认可。对于对账单,原告说是结算单,被告不认可,该单据只是对原告供货量的一个认可,且对账单的签字不齐,被告的生产经理和项目经理都没签字,合同约定签字齐全的票据才能作为结算的单据,故被告不认可。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初,以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需方),原告海阳市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供方),原、被告在海阳市项目部签订土石方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外购石渣,暂估数量15万吨,含税单价14.5元,总金额2175000元。备注: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2175000元,其中增值税率3%,税款为63349.5元,除税价款为2111650.5元。1、上表中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该单价为固定单价,一次性包死,无论何种原因均不调整。……4、上表中的数量仅作为签订合同的预估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的验收单实际数量为准。……三、质量和数量的验收:(一)质量验收:1、质量指标:石渣,含水量不能大于现场要求,材料必须符合甲方施工规范技术指标规定。2、甲方指派专人对乙方供应进场的石块的质量、规格进行现场验收,甲方随时抽样检验,若不合格不计入乙方结算,且处罚乙方100元/车罚款。(二)、数量验收:1、以甲方收料场地的地磅计量为准;每车过地磅,按吨计量,专人看管,电脑打印小票,一式三联,值班室留一联交于会计乔长娜,其他两联交于司机,司机卸完料后现场工长签字,司机留一联,工长留一联交于预算部张宝生汇总。签字齐全的票据才能做为结算的依据。3、含水量超标时,甲方有权拒收。四、装车、运输:1、装车:由乙方负责装车,费用包含在单价中。2、运输、摊平:由乙方负责组织车辆运输、机械摊平。3、工期:合同约定数量15万吨,乙方于2018年1月31日前完成,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价的5%。五、结算及付款:1、无预付款。2、进度款:过程中不付款,春节前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3、土石方材料运输结束、活完场清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尾款自结算完成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4、每次付款前,需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必须保证发票的真实性,由于发票的原因给甲方带来的损失,乙方负责赔偿。六、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一)、甲方:1、甲方应提前1天向乙方报送供应计划,注明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石渣到达时间及地点。2、负责安排人员及时到现场做好验收工作。……八、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条款:1、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不得转包,否则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如因特殊原因,甲方需要临时调整材料供应计划,甲方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5、乙方未能按甲方计划的材料规格、质量、数量、供货时间、指定地点进行材料供应,影响甲方工程进度、质量及连带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者,甲方可认定乙方不具备供应能力,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行选择。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如工程款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甲方有权继续追偿。6、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向第三方泄露本合同相关内容,应向甲方承担本合同额50-100%的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甲方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并有陶友蛟签名。
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为被告在海阳市的项目供应石料。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5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石料46207.62吨,原告有被告工作人员张宝生、乔长娜、徐静彬及承包人修蓬波签名的供货明细为证。2019年1月26日,原告将开具的金额670010.49元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原告有被告财务人员安宏签名的收到条为凭。其内容为:“今收到海阳市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发票柒张.金额为人民币陆拾柒万零壹拾元肆角玖分(¥670010.49)接收人:安宏2019.1.26.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没有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0010.49元,并请求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每日万分之2.7397支付自2018年4月30日起到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石方采购合同及安宏出具的收到条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主张只是供货量的一个认可,而不是结算单,结算单应由其公司项目经理和生产经理签字,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5万吨土石方供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1天,罚款5000元,最高罚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所以应该扣除合同价款的5%,合同总金额是2175000,扣除5%是108750,合同还约定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尾款自结算日起6个月付清。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则主张被告曾承诺2018年春节前付给原告40-50万元,当时只是跟张千的口头约定,然后这个钱也没给;其他的按照合同约定3个月付至90%,而且被告在行村镇的项目已经停滞。被告则称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8月停滞,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31日前供货15万吨,原告已经违约。对于被告的主张,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属于抗辩,而不是反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8年春节过后再没有施工,被告则主张春节过后工程施工至2018年8月,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诉讼保全,已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石方材料采购合同是双务合同,且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供货明细,被告虽有异议,主张签名不齐全,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土石方材料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数量只是暂估数量15万吨,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的验收单实际数量为准”,由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签字的土石方供货明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对现有的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被告的工程项目已经停滞,故本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即向被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670010.49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2.7397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依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自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19年1月26日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规定,利息的表述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但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林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款670010.49元,并自2019年1月26日起以670010.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土石方款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孙洪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琛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