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2民初2394号
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陡崖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文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均,山东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胡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祥,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晓丽,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均,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祥、房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874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因承建蓝光雍锦锦湖小区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东阳三建公司辩称,被告采购原告的混凝土属实,但双方并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完结算,对《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混凝土结算方式、付款的条件做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依据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被告指定的代表应该每车发货单上签名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指定的代表签字的发货单,也没有证明已经提供合格证和相关检测报告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和协议应当以双方的签字盖章生效,该份所谓补充协议很明显是单方联系函的内容和形式,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吴晓明个人无权改变双方主合同的主要条款,很明显该份材料的内容涉及到付款的比例、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造成的赔偿内容等实质性核心条款,原告以这样一份联系函的形式起名为补充协议并且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显然是不能发生效力的。对原告提交的调整价格的《工作联系函》、两份调价函,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函件最后仅有吴晓明的签字,该签字只能说明其收到了本函件。从原告要求被告盖章加以确认充分说明原告对于调价权限是明知的,只有被告公司盖章方能生效。被告未同意调价,也未加盖公章确认,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原告海达公司(乙方)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蓝光雍锦锦湖小区1#楼、8#楼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各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及增加费、原材料和其他技术要求、交货时间、地点、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检验、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约定甲方签料人为华立生,双方以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凭证,甲方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两份,甲乙方各留存一份。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根据收到乙方签字的发货单及甲方项目过磅单数量为准,如果过磅超过乙方发货单数量,以乙方发货单数量结算;过磅少于乙方发货单数量,以过磅单为准,结算标准按合同规定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结算。乙方每月月底与甲方做一次对接账…。结算时,乙方提供盖有“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公司”印章的收据,向甲方项目部指定的财务人员华立生联系结算。付款比率:自地下车库至主体二层,需方15日之内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70%,工程到十层,需方15日之内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70%,主体封顶后30日之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70%,主体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30日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97%,余款3%一年内付清。乙方须及时提供商品砼合格证和相关检测报告,办理好对账手续…每月双方对账一次,并填写对账单,双方签字为准。…双方对接人:甲方项目负责人吴晓明,乙方项目负责人孙立海。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各型混凝土。起初双方执行合同价格。鉴于山东省经信委通知秋冬季错峰生产和环保整治等因素,原材料水泥、砂石价格以及柴油等物料不断上涨且需提前预付款,造成混凝土生产成本大幅增加,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11月13日、12月14日三次向被告项目部发出调价函,告知需提高价格,请被告予以确认。被告项目负责人吴晓明分别于2018年10月5日、11月14日、12月15日签字确认相关价格变动。关于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格,原告提交了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供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共21份,均有被告员工华立生签字确认数量和价格。原告向被告供混凝土总计货款10237453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份支付60万元、12月份支付140万元,2019年2月份支付100万元、3月份支付70万元、4月份支付60万元、5月份支付45万元、6月份支付30万元、7月份支付30万元、10月份支付30万元、11月份支付40万元,2020年5月份支付100万元、9月份支付80万元,2021年2月份支付70万元,总计付给原告货款855万元。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尚欠原告海达公司货款1687453元。
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前付给原告混凝土款50万元,余款工程主体验收一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7%,余款3%一年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按逾期付款额同期银行贷款2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2019年11月11日,项目业主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查单位对1#、8#楼进行了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记录表。
因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海达公司诉来本院。2021年7月8日,原告与山东海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约定于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70000元。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另,原告为提供担保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750元。
关于违约责任,原告海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总价款97%的付款节点为工程主体验收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3%的付款节点为工程主体验收一年内支付。工程主体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自愿不再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1、2019年12月12日-2020年5月1日期间欠款基数3880329.41×逾期天数142天×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2倍÷360天=117854.23元;2、2020年5月2日-2020年9月1日期间欠款基数2880329.41元×逾期天数123天×3.85%×2倍÷360天=75776.67元;3、2020年9月2日-2020年12月11日期间欠款基数2080329.41元×逾期天数101天×3.85%×2倍÷360天=44940.89元;4、2020年12月12日-2021年2月1日期间欠款基数2387453元×逾期天数52天×3.85%×2倍÷360天=26553.78元;5、2021年2月2日-2021年9月6日期间欠款基数1687453元×逾期天数217天×3.85%×2倍÷360天=78321.26元;以上合计343446.83元。6、自2021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应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工作联系函及两份调价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海达公司依约向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吴晓明、收货和结算人华立生在调价函和《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及价格。因此对原告海达公司据此主张的总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吴晓明为被告项目负责人,华立生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和对账结算人,权限及于项目工程的日常管理。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主张吴晓明签字只代表签收了调价函,其无权同意调价,公司也没有加盖印章,调价对被告无约束力,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在原告送达调价函后仍然继续接收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并按调整后的价格签字结算,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晓明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样应视为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故被告违约后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依约负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至于其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达公司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687453元。
二、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43446.83元(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此后的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8元减半收取计9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艺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栾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