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胡迅华,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祥,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陡崖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文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铭均,山东万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用先假定事实后进行认定的方式审理本案,其结果当然是错误的。具体理由:1、被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两份《调价函》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该《工作联系函》、两份《调价函》仅仅有吴晓明的签字,该签字明显是“收到”的确认,完全没有同意调价的意思。同时该《工作联系函》、两份《调价函》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确认,该三份函中明确载明需要上诉人盖章确认方有效。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做任何解释即认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和主张,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已经先行假定了吴晓明的签字即为“确认相关价格变动”的错误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13行-14行),导致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吴晓明的签字没有任何确认价格变动的意思,也完全得不出同意价格变动的意思表示。同时,对2018年12月14日的《调价函》,从该函件内容来看,七家混凝土公司联合签署调价是从2018年12月14日开始执行,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被上诉人系从2018年10月和11月即开始要求调价,明显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纯属单方面违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导致本案没有全面、客观地查明事实。3、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继续接受使用混凝土”认定为系被上诉人主张调价成立的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行-3行),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继续接收混凝土系履行合同,一审判决将该行为作为被上诉人调价主张成立的条件错误。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确,华立生仅有收货的权限,无权确认价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华立生的签字即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完全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补充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针对主合同条款的变更而产生的补充协议,特别是涉及到付款比例、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造成的赔偿内容等实质性的条款,必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公司盖章确认才能生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仅仅只有吴晓明的签字,双方均没有在协议最后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仅依据该份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所谓补充协议,即判决上诉人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提交的证据与结算明细表证据相互矛盾,也与其当庭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上诉人从2018年11月开始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陈述“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11月份支付货款60万,于2018年12月支付货款140万”。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混凝土明细表的最早结算时间是2019年1月1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当于每月月底进行结算。很显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仅依据结算单是无法证明实际的混凝土供货量和真实的供货时间,上诉人当庭已经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能力提出了质疑,并当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原始发货单进行核对,但直到一审程序结束,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原始的混凝土发货单。一审法院在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被上诉人当庭陈述与提交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基础上,轻易地忽视供货签收单的时间及付款总额问题。一审法院不能仅仅简单的以结算单作为认定混凝土供货量的凭证,这样得出的结论是不充分的。四、涉案的1#、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已经于2019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整个蓝光雍锦锦湖小区也已经于2019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中,直到2019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仍在大量向上诉人供货混凝土,这明显与事实情况相悖。故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明细单存在大量的疑问,与事实情况不符。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交原始发货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些问题,直接判令混凝土的工程款总额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支付律师费7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对代理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上诉人对仅有吴晓明签字而缺少上诉人盖章确认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所谓律师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提交代理费已经实际上支付的证据。并且该70000元的律师费用,并不是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代理合同,该笔代理费的覆盖范围为一审、二审及执行三个法律阶段。现仅仅一审程序结束,一审法院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三个法律阶段的律师代理费用,即要求上诉人支付还没有发生的另外两个阶段的律师费用,这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代理费用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海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11月13日、12月14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和《调价函》,告知其需提高价格,请其予以确认。吴晓明作为上诉人东阳三建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代理人,对三次调价事宜分别进行签字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吴晓明签字的行为表示其认可被上诉人调价的要求,亦是有权代表上诉人东阳三建公司对调价事宜进行确认。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上诉人指定的结算人员为其财务人员华立生,华立生在双方结算明细表中的签字行为即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根据吴晓明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函》、《调价函》的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调价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日(每立方上调40元)、2018年11月15日(每立方上调20元)、2018年12月14日(每立方上调15元),而华立生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表中的价格亦与调价时间、调价金额相一致。上诉人东阳三建公司在使用混凝土的过程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继续接受使用混凝土,其指定结算人华立生亦按照调价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即表明上诉人已确认相关价格的变动。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能够按照《补充协议》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问题,上诉人称《补充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吴晓明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签订足以改变主合同主要条款的文件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十三条载明吴晓明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合同落款处载明吴晓明为委托代理人,已被上诉人东阳三建公司盖章确认。其当然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吴晓明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协议的“浙江省东阳三建”处签字捺印,并明确写明“同意”字样。即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补充协议全部内容的认可,故其违约后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于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提交的证据与结算明细表证据相互矛盾,也与当庭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却始终拒绝提交原始发货单”这一观点明显是歪曲事实。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对于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的问题,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若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对于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的主张,可以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其次,结算明细表需双方签字确认,指定结算人员何时在结算明细表中签字被上诉人无法控制,因此最早的结算明细表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1日。但结算明细表中明确记载最早的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份,上诉人于2018年11月开始付款,合情合理合法,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矛盾问题。再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发货单为验收和结算的依据,结算单为付款的依据。被上诉人指定的结算人员华立生已依据发货单与原告进行结算制作结算明细表。被上诉人于诉讼过程中有权依据结算明细表证明供货金额,而并非必须提供原始发货单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1#、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已于2019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整个项目小区于2019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是完全错误的,并无证据证实。首先,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竣工日期处为空白未填写时间,而2019年11月11日为1#、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主体验收时间。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记载的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而非上诉人所说的2019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供应混凝土,至于混凝土用于何部位(例如道路、地面及其他附属建筑)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亦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提货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存在矛盾。吴晓明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在补充协议的“浙江省东阳三建”处签字捺印,并明确写明“同意”字样。即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补充协议全部内容的认可,故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贵方若未按协议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874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原告海达公司(乙方)与被告东阳三建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蓝光雍锦锦湖小区1#楼、8#楼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各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及增加费、原材料和其他技术要求、交货时间、地点、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检验、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约定甲方签料人为华立生,双方以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凭证,甲方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一式两份,甲乙方各留存一份。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根据收到乙方签字的发货单及甲方项目过磅单数量为准,如果过磅超过乙方发货单数量,以乙方发货单数量结算;过磅少于乙方发货单数量,以过磅单为准,结算标准按合同规定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结算。乙方每月月底与甲方做一次对接账…。结算时,乙方提供盖有“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公司”印章的收据,向甲方项目部指定的财务人员华立生联系结算。付款比率:自地下车库至主体二层,需方15日之内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70%,工程到十层,需方15日之内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70%,主体封顶后30日之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70%,主体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30日需方向供方支付总价款的97%,余款3%一年内付清。乙方须及时提供商品砼合格证和相关检测报告,办理好对账手续…每月双方对账一次,并填写对账单,双方签字为准。…双方对接人:甲方项目负责人吴晓明,乙方项目负责人孙立海。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各型混凝土。起初双方执行合同价格。鉴于山东省经信委通知秋冬季错峰生产和环保整治等因素,原材料水泥、砂石价格以及柴油等物料不断上涨且需提前预付款,造成混凝土生产成本大幅增加,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11月13日、12月14日三次向被告项目部发出调价函,告知需提高价格,请被告予以确认。被告项目负责人吴晓明分别于2018年10月5日、11月14日、12月15日签字确认相关价格变动。关于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格,原告提交了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供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共21份,均有被告员工华立生签字确认数量和价格。原告向被告供混凝土总计货款10237453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份支付60万元、12月份支付140万元,2019年2月份支付100万元、3月份支付70万元、4月份支付60万元、5月份支付45万元、6月份支付30万元、7月份支付30万元、10月份支付30万元、11月份支付40万元,2020年5月份支付100万元、9月份支付80万元,2021年2月份支付70万元,总计付给原告货款855万元。被告东阳三建公司尚欠原告海达公司货款1687453元。
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前付给原告混凝土款50万元,余款工程主体验收一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7%,余款3%一年内付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按逾期付款额同期银行贷款2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2019年11月11日,项目业主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查单位对1#、8#楼进行了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记录表。
因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海达公司诉来一审法院。2021年7月8日,原告与山东海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约定于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70000元。同时,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另,原告为提供担保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750元。
关于违约责任,原告海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总价款97%的付款节点为工程主体验收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3%的付款节点为工程主体验收一年内支付。工程主体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自愿不再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1、2019年12月12日-2020年5月1日期间欠款基数3880329.41×逾期天数142天×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2倍÷360天=117854.23元;2、2020年5月2日-2020年9月1日期间欠款基数2880329.41元×逾期天数123天×3.85%×2倍÷360天=75776.67元;3、2020年9月2日-2020年12月11日期间欠款基数2080329.41元×逾期天数101天×3.85%×2倍÷360天=44940.89元;4、2020年12月12日-2021年2月1日期间欠款基数2387453元×逾期天数52天×3.85%×2倍÷360天=26553.78元;5、2021年2月2日-2021年9月6日期间欠款基数1687453元×逾期天数217天×3.85%×2倍÷360天=78321.26元;以上合计343446.83元。6、自2021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应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工作联系函及两份调价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海达公司依约向被告东阳三建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吴晓明、收货和结算人华立生在调价函和《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及价格。因此对原告海达公司据此主张的总货款,予以认定。吴晓明为被告项目负责人,华立生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和对账结算人,权限及于项目工程的日常管理。被告东阳三建公司主张吴晓明签字只代表签收了调价函,其无权同意调价,公司也没有加盖印章,调价对被告无约束力,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在原告送达调价函后仍然继续接收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并按调整后的价格签字结算,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吴晓明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样应视为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故被告违约后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依约负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至于其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海达公司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判决:一、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687453元。二、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43446.83元(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此后的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向原告支付。三、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0元。四、驳回原告烟台市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8元减半收取计9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阳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海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明确了上诉人的签料人为华立生,项目负责人吴晓明,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为孙立海,双方以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凭证。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因各项物料价格上涨,被上诉人三次向上诉人发出调价函告知需提高混凝土价格,吴晓明在调价函上签字。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有吴晓明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总计货款10237453元,上诉人已付8550000元,尚欠1687453元未付,要求上诉人结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有华立生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表21份、调价函等证据,上诉人对混凝土的价格和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辩称吴晓明没有代表公司同意调价、代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权限,且调价函和补充协议上均未有公司盖章,故调价函和补充协议对上诉人均不具备效力。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明确了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为吴晓明,在吴晓明对调价函签字确认后,被上诉人按照调整后的价格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上诉人接收并由其员工华立生在相应的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视为上诉人对调价函的内容明知且同意,吴晓明作为购买合同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亦符合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吴晓明明确规定了授权委托范围,而吴晓明的上述签字行为超越委托权限且被上诉人对此明知,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对调价不予同意、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并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上诉人上诉坚持以吴晓明在调价函上的签字仅代表收到了函件、补充协议上未有公司盖章为由,主张调价函、补充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吴晓明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供货时间与工程验收时间相矛盾,被上诉人自2018年10月、11月即要求调价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有上诉人的员工华立生签字确认,调价函也有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吴晓明签字确认,且双方实际按照调价函确定的新价格履行,上诉人未对结算明细表、调价函的真实性予以推翻,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律师费系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合法权利产生的合理、必要之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合同及付款票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律师费不合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忠霞
审 判 员 尹鹏亮
审 判 员 王天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孔彤彤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