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奥斯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奥斯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2民初384号
原告:烟台奥斯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瑞檬达路6号内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4930276495。
法定代表人:柳建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进高,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荣,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晓萌,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周永强,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奥斯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初晓萌、周永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奥斯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进高、高明荣,被告初晓萌、周永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奥斯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款:2081381.91元及违约金;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应付至95%的工程款2333131.91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2018年10月25日开始,按照合同价款每拖欠一天按万分之二计算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初晓萌、周永强辩称,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欠款,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初晓萌在2017年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了位于牟平区垛山路329号初晓萌厂房,初晓萌依约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工程基本竣工后原告只交付了部分竣工资料,但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烟台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质量评价表等材料原告没有盖章,经被告初晓萌多次交涉,但是原告一直拒绝盖章和签名,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初晓萌应当在原告交付竣工资料后6个月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由于原告没有交付竣工资料,所以被告初晓萌现没有义务交付剩余的工程款;二、原告只是与被告初晓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周永强是案外人,原告起诉周永强没有法律依据,结合以上两点,本案原告没有履行建设工程规定的义务,没有将全部的竣工资料交付给被告,故本案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初晓萌承包人(全称)烟台奥斯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牟平区初晓萌厂区1#厂房。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8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含税总造价(大写)约伍佰陆拾万元(约5600000元);未税总造价(大写)约伍佰零肆万伍仟元(约5045000元);税金:伍拾伍万伍仟元(555000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5)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竣工验收要求。12.4.1付款方式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方式一(包含税金总造价,需开发票):框架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50%(在付款期间应将钢筋、混凝土的价格调整好),如承包方在未封顶前2-3层之间,有资金紧张的情况可以与发包方协商,申请付款100万;以将竣工资料交至发包方之日起,6个月之内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无息付清。方式二(未税总造价,不需提供发票):框架封顶付工程未税总造价的50%(在付款期间应将钢筋、混凝土的价格调整好),如承包方在未封顶前2-3层之间,有资金紧张的情况可以与发包方协商,申请付款100万;以将竣工资料交至发包方之日起,6个月之内付款至工程未税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无息付清。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2018年4月10日,被告初晓萌向原告出具接收单一份,载明:“今2018年4月10日收到烟台奥斯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1#厂房(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竣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款支付证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收人(建设单位):初晓萌日期:2018年4月10日烟台奥斯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进高”。2018年4月24日,被告初晓萌向原告出具接收单一份,载明:“今2018年4月24日收到烟台奥斯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1#厂房(一期)工程的全套技术资料(土建+安装资料)和竣工资料(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接收人(建设单位):初晓萌日期:2018年4月24日烟台奥斯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进高”。2018年7月1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1368.09元。涉案的建设工程因双方产生付款争议,互相拒绝为对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未能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手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鉴定机构人员指导下,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协商达成一致,为531万元(含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将应付至95%的工程款剩余未付部分2333131.91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同意互相配合对方办理其他的涉案工程手续,但双方仍对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存有争议,原告请求对其索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主张,其已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24日两次向被告交付了竣工验收所需的完整资料,包括全套技术资料、竣工资料(工程竣工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查单位质量检查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出具了书面接收单并签字确认。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将所有资料收回,后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交付部分竣工资料,但未向被告交付“工程竣工报告”,2018年7月13日牟平区质检站向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还应提交牟平区住建局竣工备案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告承认其于2018年4月13日将4月10日交与被告的资料取回修改补充,并于4月24日重新给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关于原告提及的“工程竣工报告”资料其已于4月10日至4月24日期间交付给被告了。关于“工程竣工报告”资料的交付,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佐证。
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竣工资料”是指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由施工方提供的资料,其已按照约定提供给被告,按照涉案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以合同价款560万元为基数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因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告应自2018年10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主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竣工资料”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所需的由施工方提供的资料,原告未按约定提供齐全,另合同总价应按照双方确定的531万元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总价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本案的付款时间应当自原告提交竣工材料且牟平区住建局予以认可后起算六个月,故现被告没有付款义务,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永强参与了涉案工程,要求被告初晓萌履行违约金的付款义务,被告周永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永强述称,涉案工程所建楼房是其夫妻为开办公司所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初晓萌签订,被告周永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初晓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原告将竣工资料交至被告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被告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由上可见,将“竣工资料”交给被告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竣工资料”的内容理解发生分歧。原告主张该“竣工资料”是指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由施工方提供的资料,被告主张该“竣工资料”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所需的由施工方提供的资料。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在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3.1项中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竣工验收要求”,可见,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应系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要求的资料,这也是当前建筑行业的习惯要求,故本院对原告针对“竣工资料”的内容解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但从其提交的接收单证据中可见,没有“工程竣工报告”资料的交付记录,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在2018年4月24日全面履行了交付“竣工资料”的事实。本院根据“2018年7月13日牟平区质检站向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推断,截止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原告必定是已经提交了全部的“竣工资料”,否则该建设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本院推定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竣工资料”的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13日前向原告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6月14日为被告履行完毕支付95%合同价款之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53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以531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为162486元。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以被告欠款2333131.91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故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所建楼房是其夫妻二人为开办公司所用,因建设楼房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初晓萌、周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奥斯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2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2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初晓萌、周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继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顾广凯
书记员孔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