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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东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质保金85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质保金中抵顶维修费85000元错误。 上诉人认为《施工合同及协议》是虚假的,直至一审庭审结束,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维修的明细,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款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只有一份发票,但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付款。《施工合同及协议》是在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工期18天,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甲方(被上诉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5月27日,从2019年12月18日竣工至出具发票近6个月,且被上诉人只有一份发票,没有付款明细。 再者,一审法院对是否进行实际维修、维修明细及是否需要维修、维修款是否实际支付没有审查,也没有询问当事人维修是否需要85000元,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就从上诉人质保金中抵顶错误。 2、被上诉人抗辩的85000**修费和上诉人无关。 ***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进行维修,且上诉人只有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被上诉人在2019年11月24日前后并没有通知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只是在2018年9月8日通知过上诉人维修,上诉人已派人维修。 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 一审认定上诉人2021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催要质保金的通知,保修期满日2020年7月12日,从2021年6月9日起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质保金,故被上诉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违约金没有提出比例较高要求降低,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 4、关于欠钢筋款发票,一审判决驳回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鲁061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标的为含税价格,钢筋是被上诉人要求供货的,上诉人把钢筋款952778.09**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707658.53元钢筋款发票给了上诉人,余下245119.56元钢筋款发票未给上诉人,上诉人索要钢筋发票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变相帮被上诉人逃避国家税收。 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85000**修费用是否真实产生有异议,在庭审中请求依法调取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明细,一审法院既未调取,也未依法作出任何说明,或口头、书面裁定,程序违法。 ***辩称,对一审判决扣除85000**修费用认可,其他均不认可。***的其他上诉观点错误,请求驳回***的上诉。 ***上诉请求:一、依法澈销一审判决第一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1805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自交付便持续存在,上诉人主张扣除已经发生的全部维修费用及鉴定继续维修的费用,既未超过质保期(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也未过保修期。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大项第2小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 1、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自交付便持续存在,屡次通知被上诉人维修,其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的质保金,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涉案工程自交付起,上诉人便不间断地四次书面催告被上诉人维修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全面履行维修义务。2018年7月13日,涉案工程经质检站程序验收之后,因质量问题上诉人书面催告被上诉人维修3次,分别为2018年9月8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9月24日,其中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为2018年9月8日和2020年1月15日工作联系单。从被上诉人签字的两次工作联系单中的陈述证实:被上诉人2018年1月21日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施工完毕,但直到2018年9月8日仍有诸多质量问题未修复。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9月8日和2019年4月(这个日期不符)书面催告了被上诉人,在仍未得到回复和修复时,上诉人又一次具体列明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签字确认。在前后多次的工作联系单以及被上诉人2018年1月21日承诺的维修方案中均重复陈述了质量问題,前后一致,充分印证了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大体为:1、楼顶屋面防水保护层大面积裂缝、空鼓。2、一层、二层、三层室内地面起灰、空鼓、裂缝。3、墙体裂缝渗漏。4、卫生间防水渗漏。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及的质量问题,虽经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催促,但被上诉人一再拖延未能修复,其已无诚信可言。 2020年9月24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工作联系单,反映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合同5年内保修范围,被上诉人拒绝签字,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在工程质保期内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持续违约,依据民法典526条先履行抗辩权之规定,因被上诉人未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质保金的请求享有抗辩权,该抗辩因被上诉人的持续违约而持续存在。 2、一审认定2020年7月上诉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19250元超过质保期限,系认定事实错误。 该维修施工合同施工的内容为上诉人前期工作联系单中反映的三楼西地面打磨、填缝、修补,与前期工作联系单中反映的问题一致。该施工合同的委托方“烟台旭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一人投资(上诉人持股比例100%)成立的公司,为同一责任人,施工合同已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且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因被上诉人一再延误,拒不维修,其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进而造成上诉人两次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104250元均未过质保期,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因此,综合以上两点证实,在工作联系单及维修方案中双方提及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依据工作联系单载明的时间证实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发生在两年的质保期内,后因被上诉人未维修而持续存在,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超过质保期,两次维修产生的费用均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另外,对于至今存在的双方均未进行修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仍负有继续维修的义务,后续维修的费用应当依法鉴定后从质保金中扣除。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1、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履行了保修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方的应当是被上诉人,而不应当分配给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4**规定,质量保修完成后发包人组织验收,而被上诉人从未修复完成,结合上诉人多次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催促被上诉人的相关陈述和催告,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而此时,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履行了保修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有大量的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维修方案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持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在第一项中已予以陈述。对于是否有必要启动鉴定,不应当以被上诉人的意见主导,而应当结合案件的性质、必要性及相关证据认定。 2、本案一审应当启动而未启动鉴定程序,理由如下: 质保金的性质为保证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如被上诉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而本案中上诉人对于损失依法向法院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反诉系对被上诉人抗辩为由不准许反诉,从而按照抗辩审理。上诉人在有大量证据的情况下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又不准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显然违反了辩论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将最终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再一次起诉,造成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辩称,一审对***上诉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款265500元、违约金和200000元钢材发票;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烟台市牟平区××路××号***厂房。工程于2018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为双方认可合同总价款5310000元的5%即265500元。原告于2021年6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催要质保金的通知,被告于2021年6月9日收到该通知。 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鲁0612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通知》、邮件跟踪查询详情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称,至2020年7月13日涉案工程保修期满,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65500元。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104250**修费,希望在质保金中予以抵扣。 被告针对其抗辩的质量问题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8年1月2日将有关涉案厂房的质量问题列明清单送达给原告,原告代理人***签字确认。 二、2018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盖有原告印章和有关人员签字的《1号厂房(一期)维修方案》。 三、2018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对质量问题做了反映。 四、2020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因涉案厂房向原告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对施工和施工时间做出了承诺。 五、2020年9月24日,被告因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派人现场勘查,原告项目负责人***到被告办公室,被告将工作联系单再次交给***,让其签字确认,但是***收到后拒绝签字。 六、2019年12月1日和2020年7月10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厂房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维修的施工合同及向施工方支付的维修费发票2张,证实被告因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支付维修费104250元。其中,2019年12月1日是***与烟台市牟平区利丰建筑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及协议》,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期限18天、合同价款85000元,***向烟台市牟平区利丰建筑工程队出具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7月10日是烟台旭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牟平区海霖建筑装饰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日期是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6日,合同价款19250元,烟台旭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牟平区海霖建筑装饰施工队出具192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其与烟台旭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实烟台旭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的涉案厂房。 七、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第三条第一项证明双方约定承包人接到保修通知后7日内应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间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以此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修理双方是有约定,而且原告违反了该约定。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厂房自2018年1月份就开始出现质量问题,该问题一直持续至今,而且被告在保修期满之前和之后均通过书面方式向原告告知,并要求其履行相关维修义务,而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及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因此对其主张的质保金被告享有抗辩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都发生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前,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已经在施工过程中整改,且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13日已经验收合格,上述问题已经不存在。 对证据三2018年9月8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对维修单中的内容已经进行了维修。 对证据四2020年1月15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对维修单中内容已维修完毕。 对证据五2020年9月24日工作联系单有异议,认为已过质保期,原告不予确认。 对证据六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案外人是否实际施工,也无法确认维修费是否实际支付。 对证据七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的落款日期有异议,不是原告书写。 对于证据四2020年1月15日工作联系单中反映的问题,原告称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维修,提交照片打印件16张,证实现场维修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既没有时间也反映不出地点、人物,也反映不出起因经过结果,无法证实和本案诉讼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同时,就照片看,也只是做了表面维修,但涉案的厂房产生的裂痕都是贯通伤,不能仅凭表面粉刷彻底解决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维修完毕后,要由被告组织验收。原告称维修完毕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验收,通过验收后原告就撤离维修现场,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和书面验收手续,具体怎么验收是被告的事。 针对2020年1月15日工作联系单中被告已经维修的地方以及该维修部分产生的费用,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只是对确实需要维修的进行维修,工作联系单中已经维修的地方是被告的单方陈述,要求被告出示施工合同、协议,提交详细的明细,被告还应该根据明细提交支付给第三方也就是维修方款项的证明,发票不是付款凭证,要求其提供转账记录。 对于第三方维修的事宜原告有异议,因为在此之前被告除了2018年1月4日和2018年9月8日两张联系单外,没有与原告联系,所以对于被告提出需要维修的事项有异议,更不会同意被告在存在的问题上提出的维修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只是承诺2020年3月20日开始大约一个月内维修完,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无理要求,这张联系单形成的原因是原告在牟平区住建局有安全文明措施费4万多元,因为原告领这笔费用需要被告签字,被告逼原告签署2020年1月15日这份工作联系单,原告签了字后被告才在原告需要的单子上签字。 原告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是原告的工人。**证实2018年秋天到被告厂房维修过女儿墙墙体裂缝和屋面,2020年春天维修的厂房一到四层墙面和窗台的裂缝,是顺着裂缝墙体凿一下,然后灌砂浆抹灰,厚度在两到三公分,维修的是内墙裂缝,屋顶外屋面是直接灌浆抹灰,没有凿,一共三个人到场维修了三四天,维修时原告有人在场,干完后被告找人验收,被告的**看完后说可以了,就撤场了。 经质证,被告对**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按照被告**的要求决定去留显然是错误的,**和证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告只是和原告有业务关系,因此证人所说的去留也不能代表是**对其维修行为的认可,充其量就是知道原告安排人将裂缝表面修理,因为涉案墙体裂纹是贯通伤,从墙体内延续到墙体外是贯通的,仅凭室内的表面维修是解决不了问题的。通过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内墙体以及外墙屋面从2018年开始到2020年春,都是有裂纹的,而且该裂纹至今存在,并不能仅仅以到了保修期就免除原告的维修责任,况且被告在验收之前、之后以及保修期内,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保修义务。依据证人陈述2018年维修的是女儿墙断裂以及屋顶屋面的裂痕,而根据被告提供的2020年1月15日工作联系单可以证实此时整个屋顶屋面的保护层大面积裂缝空鼓,该联系单经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足以证实此时经过证人维修后,该问题仍然存在,质量仍未得到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付清,从原告主张权利的2021年6月3日开始计算;合同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了,按合同价款每天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认为合同约定质保金是两年后无息付款,因此不存在利息问题,本案造成质保金不能按时支付是因为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间就已经发现了质量问题,并且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这种情况下,原告拒绝按照约定维修,因此无论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从不安抗辩权角度看,被告均没有过错,是原告造成的,不应该因为原告的错误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施工中被告尚欠原告钢筋发票245119.56元未开具,要求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依据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是含税价,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认定的合同价款也是含税价,本次双方认可的质保金也是含税价,合同约定的含税价就是被告要向原告开具发票的合同依据。被告认为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主张的钢筋发票问题不是本案涉及内容,应该属于买卖合同,根据规定本案不能同时处理。被告从来没有卖钢筋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主张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原告一再强调发票含税问题,指的就是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该出具含税发票给被告,而与所谓的钢筋买卖没有关系。 被告针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鉴定事项是对于涉案厂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保修问题,且在保修期内,原告在接到工作联系单后,已进行了维修。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只有被告通知原告去维修,原告在7天内没有维修,被告才可以而不是应该找其他人维修,在这期间被告没有找原告维修,对此被告找其他人维修的任何费用,原告不应承担。且2020年7月10日烟台旭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牟平区海霖建筑装修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虽然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7月10日,但合同中标注的施工时间是2020年7月20日,已经过了质保期,质保期已于2020年7月12日期满。双方约定的保修是被告通知原告维修,而不是烟台旭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找他人维修,并且这个所谓的维修项目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并且最后一份维修合同也不是被告委托的,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原告主张抗辩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为双方认可合同总价款5310000元的5%即265500元,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至2020年7月13日质保期满。质保期满后,质保金应无息付清。 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抗辩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提交的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21日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均发生在竣工验收合格前,不能据此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向原告发出的2018年9月8日、2020年1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经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在2020年1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中,被告列出了工程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维修,并将已维修的范围告知原告,标明已维修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原告的***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并书写“2020年3月20号开始,大约1个月内维修完”,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需要维修的范围和已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与烟台市牟平区利丰建筑工程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发生在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之前,施工的内容与之前提出的质量问题基本一致。被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利丰建筑工程队出具了合同价款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其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已委托第三方维修并支出85000**修费,该费用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原告签收2020年1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之后,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该事实除了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之外,在被告2020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中也有表述,予以确认。 在质保期满前,被告再未要求原告对施工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可以视为被告未对原告的维修提出异议。 2020年9月24日的工作联系单向原告送达时,原告以已过保质期为由未予签收。工作联系单上载明的质量问题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10日烟台旭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牟平区海霖建筑装饰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日期是2020年7月20日,已过质保期,且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维修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告不同意鉴定。因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目前现场存在的问题无法证实是否是在质保期内产生,故对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80500元(265500元-85000元)。质保期满后,质保金应无息退还给原告。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涉及有关发票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发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8050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1元,由原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6元,由被告***负担17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负担12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涉案工程荣誉证书。经质证,***对荣誉证书有异议,主张工程质保期还没有到就发了这个荣誉证书,证明不了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定,工程荣誉证书只能说明工程验收时质量优质,但不能证明优质工程就一定不会出现质量问题,故对***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对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施工合同及协议》维修部位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不同意司法鉴定,因为一审***没提出鉴定申请,且在2020年1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中提到了维修范围。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协议》及发票,结合2020年1月25日***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认定***因***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85000元的事实。***虽对维修费85000元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主张***应支付2020年7月因维修产生的费用19250元,因维修时间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且***与烟台旭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烟台旭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故依法不予支持。 因***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故一审对***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主张***应支付违约金,依法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钢筋款发票,对***主张的***应开具钢筋款发票,依法不予支持。 在***提交《施工合同及协议》及维修费发票的情况下,***再要求调取关于85000**修费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依据,一审不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在***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且已经支持***85000**修费,且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的情况下,***再要求***继续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合理依据。***上诉主张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负担3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