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02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杰,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世学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得恩,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伯恩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69号4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得恩,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峰(曾用名李秀凤),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婷婷,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硕公司)、烟台伯恩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伯恩公司)、李秀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程钰杰,被告明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被告明硕公司及伯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得恩,被告李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0元及利息1982.72元(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暂计至2018年1月25日,并自2018年1月26日继续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秀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0元及利息1982.72元(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暂计至2018年1月25日,并自2018年1月26日继续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明硕公司、伯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李秀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被告伯恩公司将其水立方游泳馆建设工程发包给明硕公司,后原告从被告李秀峰处分包了游泳馆的砌砖、抹墙、支模、混凝土、钢筋等劳务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91000元,被告李秀峰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款61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硕公司、伯恩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更不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秀峰辩称,被告与明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系朋友关系,2016年下半年姜晓称其承包被告伯恩公司游泳馆的建设工程,希望被告为其介绍工人,于是被告通过朋友将原告介绍给姜晓,由姜晓与原告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居间介绍人而不是分包人,未参与施工,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伯恩公司是其游泳馆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涉案工程现已实际使用。2017年12月5日,被告李秀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游泳馆工程款89000元,第一笔10号前30000元,月底20000元,年底付清。
2018年1月25日,原告具状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欠款61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明硕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原告经朋友认识被告李秀峰,被告李秀峰称其从被告明硕公司承揽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91000元,被告李秀峰支付了30000元,余款6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伯恩公司系发包人,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原告自行出具的工程量记账表1张,载明原告施工的劳务费系91000元。原告主张该证据是原告在明硕公司办公室手写,经被告明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及被告李秀峰认可,但姜晓及李秀峰拒绝签字。
三被告共同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2、(1)被告李秀峰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游泳馆工程款89000元,第一笔10号前30000元,月底20000元,年底付清。
(2)2017年12月5日原告、被告明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李腾飞、被告李秀峰共同核对工程量的录音1份。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该欠条系2017年12月15日原告、李秀峰及被告明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在被告明硕公司处共同确认工程量后,由被告李秀峰出具,但姜晓拒绝在该欠条上签字,李秀峰认可原告记账表上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91000元,之所以出具89000元的欠条是原告做出的让步,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61000元。
被告明硕公司及伯恩公司不予认可欠条的真实性,称与两被告无关。对录音材料,认可其真实性,但辩称从录音看,姜晓只是个人行为,只是帮忙协调,具体是原告与被告李秀峰进行对账。
被告李秀峰认可该欠条和录音的真实性,对原告陈述的欠条形成时间、地点和在场人物没有异议,但称被告李秀峰只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明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确认工程量是姜晓与原告进行确认,被告李秀峰仅是现场见证,后姜晓要走,李秀峰就依据姜晓的意思出具了该欠条,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李秀峰系工程的分包人。
3、原告与被告明硕公司工作人员李德庆、张磊的电话3份录音,证明被告明硕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
被告明硕公司及伯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提交对真实性的落实情况,但辩称根据录音证明无法看出涉案工程与被告明硕公司有关。
被告明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明硕公司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定代表人姜晓只认识伯恩公司的相关人员,其他都不熟悉。
被告伯恩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禹宏伟,禹宏伟没有完工,伯恩公司又找了其他很多人施工收尾,被告也不清楚都给谁了,都是谁施工的,但与原告无关;并提交被告伯恩公司与禹宏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和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将涉案游泳馆的劳务工程交由禹宏伟施工,价款为100000元,禹宏伟已领取95000元的工程款。原告称其对该份劳务合同不知情,也不认识禹宏伟。被告明硕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李秀峰称,不清楚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是应被告明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的要求将原告介绍给姜晓施工。
被告李秀峰辩称,被告明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对其称被告明硕公司承包了被告伯恩公司的游泳馆工程,让被告帮忙介绍人施工,被告就将原告介绍给姜晓;原告施工一段时间之后没有继续施工,姜晓就让被告继续招人,被告又将董国顺介绍给姜晓,后姜晓与董国顺、原告核对工程量,欠原告工程款89000元,欠董国顺376000元。2017年1月18日,姜晓给被告李秀峰的朋友的账户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被告朋友支付给董国顺37600元工程款,又自行垫付了18000余元凑齐30000元先行支付给了原告。为此,被告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董国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刘晓与李秀峰的短信截图1份佐证。原告对账户清单、短信截图没有异议,称确实收到30000元款项,但其系从李秀峰处承包了工程。被告伯恩公司及明硕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账户清单无法显示是姜晓支付了该50000元工程款,且姜晓与被告明硕公司在法律上也不是同一主体。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通话录音、账户明细、劳务合同等为证;还有原告及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峰提交的借记卡账户明细以及关于其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陈述,与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和被告李秀峰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89000元欠条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秀峰承揽的伯恩游泳馆进行劳务施工,且被告李秀峰欠付原告劳务款59000元的事实。原告虽辩称欠款数额应为61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该欠条,剩余59000元应于年底付清,故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起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李秀峰支付劳务款61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仅能依法支持59000元,并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秀峰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这一重要民事行为及后果完全可以能够做出清晰判断,因此其在庭审中所做的仅为居间介绍人并不实际参与施工、也不收取任何费用,仅是自己单方陈述,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施工的劳务工程系自被告李秀峰处承揽,即使被告明硕公司系涉案游泳馆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明硕公司对被告李秀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伯恩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将工程发包人禹宏伟,后因其没有完工又找了很多人施工,被告不清楚工程都是谁干的,后又称其已经合同约定的10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禹宏伟,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常理不符,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伯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59000元,并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烟台伯恩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伯恩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李秀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烟台伯恩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李秀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译 丹
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
人民陪审员 伞 银 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经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