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5960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诸留王村2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学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烟台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秀超、孙磊,被告烟台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99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建设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富甲小区A5#、A6#、A7#工程。被告因施工需要搭设脚手架,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上述劳务,具体内容包括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整理、分类堆放等,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上述劳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事先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9932元未付。
被告烟台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将烟台市芝罘区富甲小区A5、A6、A7号楼主楼、车库、网点的脚手架搭设、拆除、整理、分类堆放的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后,原、被告形成《2018年富甲小区A5、A6、A7楼及车库网点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载明:1.已完成正负零以下立面面积2697平方米单价10合计26970元;2.已完成正负零以上6#楼7#楼及网点建筑面积9670平方米单价13合计125710元;3.已完成网点平板防护280米单价9合计2520元;4.料台、临时架、零工等合计65054元;5.7#楼挑架增加费用2000元;6.扣除钢管分类2500元;7.正负零7#楼网点立面面积614平方米单价10合计6140元;8.5#楼主楼建筑面积3569平方米单价13合计46397元;9.7#楼网点建筑面积2281平方米单价13合计29653元;10.正负零以下5#楼北侧、西侧立面面积448平方米单价10合计4480元;11.连廊、拉结点零星用工5240元;总计311664元。
2018年3月,原告入场施工至2019年年初退场,被告已付劳务工程款298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来双方合同约定车库按立面面积10元/平方米,主楼及网点按建筑面积12.5元/平方米,料台按200元/个计算劳务费,但实际施工中被告要求原告对脚手架进行刷油,故网点及主楼按建筑面积13元/平方米计算,因合同印刷不清双方并未签字,但已实际履行。因涉案三栋主楼及网点的地势为东高西低,东侧比西侧高一层多,在西侧能看网点为三层建筑,而在东侧看网点为两层建筑,故东侧地面为合同约定的±0.000位置,按照该位置,车库顶部以上两层网点以下部分为网点负一层,主楼一楼大厅为负一层,双方签订的结算表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不包括A5、A6、A7#楼主楼负一层及网点负一层;原告施工的总造价应为367932元,原告计算完毕后多次找被告结算A5、A6、A7#楼主楼负一层及网点负一层劳务费,但被告不予答复。并提供如下证据佐证:
1.原告制作的工程价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对施工项目及价款进行核算,其中A5#楼主楼负一层341平方米、A6#楼主楼负一层345平方米、A7#楼主楼负一层342平方米,A5#楼主楼网点负一层765平方米、A6#楼网点负一层840平方米、A7#楼网点负一层905平方米,上述面积不在结算表内;该部分单价应为13元。
2.原告绘制现场草图及现场视频光盘各1份。证明涉案三栋主楼及网点的地势为东高西低,东侧比西侧高一层多,在西侧能看网点为三层建筑,而在东侧看网点为两层建筑,东侧地面为合同约定的±0.000位置,按照该位置,车库顶部以上,两层网点以下部分为网点负一层;主楼一楼大厅为负一层,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结算表不包括上述部分。
3.被告制作的富甲小区A5#、A6#、A7#主楼以及网点(不包括负一层)脚手架明细计算表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完工后被告制作了A5#、A6#、A7#主楼及网点面积(不包括负一层),证据1中对A5#、A6#、A7#主楼及网点负一层计算工程量是将该表中的主楼部分的一层及网点面积作为计算该部分工程款的依据。从该三分表中载明的楼层看,其中5号楼和6号楼为11层加阁楼,7号楼为7层加阁楼。事实上5、6号楼为12层加阁楼,7号楼为8层加阁楼,显然是没有将负一层即一层楼计算在内。
4.被告签字确认的零工计算明细7张,其中2018年5月31日金额为11435元、2018年7月27日金额为9070元、2018年10月22日金额为9780元、2018年11月12日的金额为3000元、2018年12月17日及18日金额为8229元、2019年4月8日的金额为5240元、编号为3没有日期的明细金额为23540元。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零工及料台搭设费用共计70294元;上述该70294元即包含在结算表第4项65054元和第11项5240元中。
被告质证称,双方核算范围本不包括A5#、A6#、A7#主楼负一层及网点负一层;对证据一、二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该零工计算明细的70294元已包含在结算表中。
被告辩称,正负零的位置都是从地面开始算,A5#、A6#、A7#主楼及网点负一层的工程量已包含正负零以上的建筑面积中,体现在结算表9670平方米及3569平方米当中,不应单独列示予以重复计算;结算表第一项“已完成正负零以下立面面积”已包含所有网点(7#楼南侧网点除外,因施工晚,已单独结算)负一层东侧立面;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出于建立长久合作关系等考虑因素对结算表进行签字认可,即便结算工程量小于实际工程量也系其作出的商业让利,被告也以较高的单价对原告作出让利,双方应按结算表履行。因原告搭建脚手架不合理发生倾倒,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当中扣除22500元,故已超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提交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对行业中因一方过失造成一方损失应给予“罚款”的惯例知悉和认可;因原告过错使脚手架倾倒,产生重新搭建误工损失,被告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2500元。
原告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不清楚,即使为真,从通话内容看原告并没有认可被告主张的事实以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所搭设的脚手架确实需要固定在承重柱上,如被告要拆除承重柱的木工模板,应提前通知原告,但被告所雇用的其他施工人员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拆除模板,导致部分架体轻微移位,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扶正,原告是为被告帮忙且没有额外收取费用,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没有证据,而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富甲小区A5、A6、A7号楼主楼、车库、网点的脚手架搭设、拆除、整理、分类堆放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之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施工的劳务费总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劳务费为311664元。原告虽辩称该工程量确认表形成于施工过程,不包括A5#、A6#、A7#主楼负一层及网点负一层的脚手架搭设、拆除的工程量,故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应为367932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该结算表的形成时间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自述其于2019年年初退场,结合原告提交的零工明细单中有2019年4月8日的零工明细单,而原、被告均认可该零工费用包含在结算表中,故可以认定结算表是原、被告双方在原告退场后形成,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价款达成最终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其在结算表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该结算表后对工程量向被告提出异议。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原告申请对A5#、A6#、A7#主楼负一层及网点正负零以下、车库以上脚手架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未予允准。现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劳务费为311664元、被告已付298000元,尚欠付136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69932元,本院仅能依法支持136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以行业惯例抵扣罚款22500元的辩称,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行业惯例,双方对于罚款也没有约定,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负担1246元,被告烟台明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译  丹
人民陪审员 牟  少  慧
人民陪审员 牟  深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经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