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421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元区。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119********。
被执行人:**,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元区。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
被执行人:***,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元区。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
被执行人:***,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元区。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
被执行人: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镇财政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310696808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雪峰镇紫岭路1288号***苑小区1幢3-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MA345C0J1H。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世众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镇**村新村路1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MA33UCQ237。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众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街××号××小区(二区)11#楼1406**的不动产,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依法中止(2022)闽0421执恢305号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街××号××小区(二区中华繁华里南区)11#楼1406**房产的查封,解除房产查封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如下:2020年9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街××号××小区(二区中华繁华里南区)11#楼1406**。异议人***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288万元。合同双方约定该房屋房地产开发商交房后,由卖方**还清剩下的房贷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22年9月份,该房地产开发商已通知**办理交房手续。***一直催**去办理产权证并依合同约定过户给其子***。**以凑不齐银行贷款为由迟迟未将房产过户给***。因卖方**自身经济原因未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还清房贷,从而造成未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其他案件欠款提起民事诉讼并执行该房产。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融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该房屋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而非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该房屋卖房**已经交买受人房屋钥匙用于装修入住。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该房产。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收据及银行流水等证明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本院(2022)闽0421民初30号民事调解书。**与福州海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22)闽0421执132号执行裁定书、(2021)闽0421执保8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众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应偿还***借款本金3930000元利息156349元(计算至2022年1月4日)本息合计4086349元。该款于202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前分期付清。二、......。六、案件受理费39450元,减半收取19725元。由***、**、***、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众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2021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闽0421执保86号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1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街××号××小区(二区中海繁华里南区)11#1406**不动产。2022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22)闽0421执恢3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被执行人***、**、***、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众锦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673383元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冻结、划拨其等额的存款。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现异议人***以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与福州海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异议人***提交权利人**闽(2020)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9××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其预告登记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异议人***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其银行流水详情:2018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0元,资金用途为借款;2019年8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支付**400000元,资金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借款;2019年8月14日***通过转账支付**100000元,资金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借款;2020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0元,分别为250000元,资金用途为成锦公司投标保证金借款,另250000元资金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借款。以上***共计支付3000000元均为借款和投标保证金借款。
本院认为,异议人***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已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支付的款项共计3000000元,均为借款和投标保证金借款,且支付的全部款项早于**与福州海建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时间,不足以认定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的购房款;***称卖方**已经交付给买受人房屋钥匙用于装修入住,但无证据证明涉案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异议人***实际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也未提供交房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凭证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对该涉案不动产进行管理和支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异议人***主张异议房产归其所有,但缺之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不动产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亦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不动产的物权仍系被执行人**所有,异议人享有的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审判员 ***
人民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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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